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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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現寄押於臺灣臺南監獄)丁○○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8373、1101、18078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丁○○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貳拾參罪,各處如其「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剪刀壹把、大型油壓剪壹把及鐵管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6、19、20、22、26所示捌罪,各處如其「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剪刀壹把、大型油壓剪壹把及鐵管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參罪,各處如其「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組沒收。
丙○○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部分;乙○○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5、27、28、29、30、31所示部分;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丙○○、丁○○、乙○○與 陳源 聖(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施永 福(由原審法院另以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審結)等人均無正當職業,詎竟組成竊盜集團。丙○○、丁○○、乙○○三人,並分別基於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或單獨、或兩人、或結夥三人,分別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大鐵剪刀、大型油壓剪、(C型)鋼管切割器、鐵鋸(未扣案,不能證明彼等或共犯所有)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物,持以各剪或切斷電纜線、白鐵護欄、鋼管、鐵板門等物而竊取之。(渠等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被竊物品及竊取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彼三人於各次行竊得手後,即分別由 陳源聖 帶往 陳建丞 (由原審另行審結)或不知情之 柯泰和 (另經同前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營資源回收場銷贓,或由渠等逕聯繫 陳源仁 、陳建丞等人兜售。
二、 嗣警 (一)於9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227號旁空屋查獲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二)另於96年4月10日因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之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人員 黃金福 報案,而循線查獲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三) 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2月15日接獲民眾線報,丙○○、丁○○、乙○○等人涉嫌竊盜台電電纜,然經警於96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台南縣東山鄉頂窩村埋伏圍捕未果,嗣警據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之嘉南大圳茄拔工作站人員甲○○報案後,長期跟監查訪,及比對丙○○、丁○○、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查獲彼三人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四)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期跟監後,以丙○○涉嫌強盜等罪嫌,於96年4月26日將之拘提到案後,丙○○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3、5至12、14、15、17、18、23、24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即先後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11日、17日、30日警詢;及台南縣 白河 分局96年6月12、21日警詢時,主動向上開該分局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自首,警再據丙○○供出丁○○、乙○○亦各涉其中編號2、3之竊行後,於96年5月16日分別拘提丁○○、乙○○二人,因而查獲彼三人此部分犯行。(五)另乙○○、丁○○於員警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即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5月31日警詢時,主動向該分局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自首,警復據彼二人之供述,而查獲丙○○此部分犯行。(六)乙○○為警查獲後,於警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1、16、26所示犯行前,主動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5月17、31日、同年6月7日警詢時分別供出上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而自首,警復據其供述,而查獲丙○○如附表一編號1、16之犯行。並經警陸續扣得丙○○所有鋸子2支、【大型油壓剪1把】、鐵鎚1支、手持式砂輪機1支、砂輪片4片、鑿子1支、噴燈座瓦斯空瓶5瓶、香蕉刀3把、【大鐵剪刀1把】、膠帶1捲、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把、刀片1盒、噴燈座1個;丁○○所有【(C型)鐵管金屬切割器1組】、行動電話1支;乙○○、丁○○共同持有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2瓶、磅拜1個、砂輪機1座、切割砂輪5片、切割工具1批、錏管3支、棉質手套1批、鐵鎚1支及遭竊之部分電纜線與不銹鋼鋼管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2、14、15、17、18、
23、24部分)、乙○○(就附表一編號1、16、19、22、26部分)、 顏凱義 (就附表一編號19、22部分)自首及臺灣電力公司、嘉南農田水利會、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戊○○等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水上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等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據資料,已經本院提示被告三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對於上開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35、140-155頁;第95-98、140-155頁;第95-98、140-15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之供述(警一卷第2-3、8-10、22-25、31-33、
35-36、40-42、44-46頁,警三卷第2-3、6-11、17-20頁,警四卷第7頁,警六卷第4-7頁,偵一卷第160-162頁,偵四卷第9-10頁、原審卷一第174-180頁、原審卷二第47-53、127-133、138-142頁)。
㈡被告丁○○之供述(1、64、67-68頁,偵一卷第20-21、74-
75、86-87、117-119、162頁,羈押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
90、174-180頁,原審卷二第47-53、127-133、138-142頁)。
㈢被告乙○○之供述(警一卷第74、77、80~82-1、84-86、89
-91頁,偵一卷第17-19、74-75、86-87、117-119、162頁,羈押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90、125-126、174-180頁,原審卷二第47-53、138-142頁,本院卷第95-98、140-155頁)。
㈣同案被告 施永福 之供述(警三卷第22-26頁,易緝卷第49-55頁)。
㈤同案被告陳源仁之供述(警一卷第96-98、100-106、ll0-11
6頁,警三卷第30-32頁,偵一卷第24-25頁,羈押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90、125-126、175-180頁,原審卷二第15-21、47-53、127-133、138-142頁)。
㈥同案被告 林金火 之供述(警一卷第122-123、125-127頁,偵
一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91、125、175-180頁,原審卷二第15-21頁)。
㈦同案被告 黃江永 之供述(警一卷第150-151頁,偵一卷第112
頁,原審卷一第9l、125、175-180頁,原審卷二第15-21)。
㈧同案被告 陳金棟 之供述(警一卷第154,偵一卷第112-113頁
,原審卷一第9l、125、175-180頁,原審卷二第15-21頁)。
㈨同案被告陳建丞之供述(警一卷第133-137、146頁,偵一卷
第22-23、120頁,羈押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9l、125、175-180頁,原審卷二第15-21頁)。
㈩同案被告陳源聖之供述(警四卷第4頁)。
證人甲○○即嘉南大圳茄拔工作站管理員之證述(警一卷第
192-194、214-215頁,本院卷第141-144頁)。證人 李孟津 即嘉南大圳茄拔工作站站長之證述(警一卷第202-203頁)。
證人 陳宗科 即嘉南大圳安溪工作站站長之證述(警一卷第20
7、229頁,警三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44-146頁)。證人 施武將 即嘉南農田水利會烏林工作站站長之證述(警三卷第87-89頁)。
證人 朱照琳 即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朴子服務所員工之證述(警一卷第156-157頁)。
證人 林炳仁 即台電查核股主辦人員之證述(警一卷第241頁)。
證人 林俊維 即台灣電力公司技術員之證述(警五卷第8-9頁,偵二卷第5-6頁)。
證人戊○○即三璋工程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警三卷第38-39頁)。
證人 王宏銘 即台灣電力公司白河服務所人員之證述(警三卷第52-53頁)。
證人 林英欽 即台南縣後壁鄉公所人員之證述(警三卷第41-42頁)。
證人 廖碧璋 即台灣電力公司後壁服務所人員之證述(警六卷第1-2頁,偵三卷第11頁)。
證人黃金福即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人員之證述(警四卷第1-2頁)。
證人 孫惠玲 即乙○○友人之證述(警二卷第173頁)。
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 鄭嘉益 之證述(本院卷第146、148頁背面)。
證人即嘉義市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李清江 之證述(本院卷第147背面-148頁)。
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 黃唐尉 之證述(本院卷第149頁)。
證人即警員 黃源利 之證述(偵三卷第11-12)。
證人柯泰和即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警二卷第10
7-108、110-111、112-115、116-118頁,警五卷第6-7頁,偵一卷第26-27、173頁,偵二卷第6頁)。
丙○○所有大型油壓剪、大鐵剪刀各1支、丁○○所有C型鐵
搜管切割器1組等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警一卷第250-262頁,原審卷一第68頁)。
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警六卷第13頁)。
行竊地點及行竊工具與贓物照片(警一卷第288-302頁,警七卷第99-114頁)。
嘉南農田水利會被害人報告書(警一卷第195、199、205、
209、217、223、230、235頁,惟其中警一卷第195頁之報告書記載有誤,詳如後述)。
基地台位置及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10頁,警七卷第54-98頁)。
嘉南農田水利會新營支線白鐵護欄被竊照片(警一卷第211-
213、219、231頁)。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之嘉南大圳白鐵護欄被竊照片4張(警七卷第104-105頁)。
台電電線電纜被竊資料(含調查報告、明細清單、線路設計圖、報案單、現場測繪圖及照片等)。
綜上,足證被告三人於本院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4「所處法條及罪名」欄所示23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2、3、16、19、20、22、26「所處法條及罪名」欄所示8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處法條及罪名」所示3罪。
(二)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16;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施永福就附表一編號4至12;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源聖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8;被告丙○○、丁○○、乙○○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8罪、丁○○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自首:
(一)查被告丙○○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先經警查獲;復因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2月15日,接獲民眾線報,被告三人涉嫌竊盜台電電纜,經警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台南縣東山鄉頂窩村埋伏圍捕未果,並經比對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被告丁○○移送同前地檢署偵辦(詳該署96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嗣被告丙○○因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後,於警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2、14、15、17、18、23、24】所示犯行部分,即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供述此部分犯行之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其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4月27日、同年5月9、11、17、30等日警詢筆錄、台南縣白河分局96年6月12日(在嘉義看守所借訊)及同年月21日在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8-10、22至25、35、36、40-42、44-46頁,警三卷第2-3、6-11頁,同前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卷第21頁)。至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清江雖於本院證稱:「我們借提丙○○係要查辦強盜、竊盜案件,查辦丙○○在台南縣、嘉義縣、雲林斗南,主要偵辦白鐵及欄杆圍牆那種。因為後壁鄉福安宮有一個監視器,我們透過監視器看到丙○○他們開貨車載白鐵經過嘉南大圳,因為刑事警察局指揮下來,叫我們偵辦,我們去看監視器時,有看到車子,我們去調車牌查到丁○○跟丙○○,再透過電話通話記錄交互比對,發現丙○○行動電話基地台有在失竊地點出沒,所以才追查到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觀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書乃記載:「4月4日凌晨警方循線於台南縣南部8之50號附近埋伏跟監,發現 顏嫌 集團約凌晨2時駕駛3717-FF貨車外出做業,於5時許將贓物載回租屋處,再於7時許將竊回贓物用該貨車運往高雄銷贓,警方跟監時雖被顏嫌等人甩開,但經事後循線查證,發現顏嫌於3、4時左右在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之嘉南大圳竊盜白鐵護欄,事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可疑嫌犯有三人,且錄影影像與顏嫌等人相似(如附件-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語(見警七卷第16頁)。然綜觀該報告書所附翻拍照片,並無監視器顯示被告三人之翻拍相片,僅有失竊地點現場相片及被告丙○○帶領警方前往銷贓地點之相片。且對照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並無彼三人於96年4月4日之共犯竊案者。且警方縱有懷疑被告等涉嫌竊案,但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尚未發覺,而係依被告丙○○於上開警詢主動供述上情,始得以查獲。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另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犯行部分,係被告丁○○、乙○○於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之96年5月31日警詢時,彼二人雖分別偵訊,但均同時各自首供出上開犯行,並均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有彼二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9頁、81頁),故認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另附表一編號【1、16、26】所示犯行,係被告乙○○於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於96年5月17、31日及同年6月7日警詢時,自首供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7、80-82、86),且證人即警員鄭嘉益、李清江亦於本院分別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8、30(該三案實為同一案件,詳如後述)是他(乙○○)自己講的」、「這三次印象中係乙○○自己講的,我們去查的」。故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丙○○自首附表一編號2、3、5至12、14、
15、17、18、23、24之犯行部分;被告乙○○自首附表一編號1、16、19、22、26之犯行部分;顏凱義自首附表一編號19、22之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被告丙○○於9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227號旁空屋內,削除該表編號所竊得之贓物電纜線外皮時,為警據報於當日即循線查獲,嗣據被告丙○○供述該贓物係同案被告施永福所竊,復經警質諸同案被告施永福坦承犯行後,再詢諸被告丙○○始於偵審自白上開犯行等情,業有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施永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明(見警六卷第3-7頁、於同前地檢署96偵緝字第915號案警詢供明在卷(見該卷第10、17-27頁),故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符自首之要件。
(三)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係證人即後壁鄉農會人員黃金福查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與共犯陳源聖所駕駛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後,即報警循線於96年4月10日查獲被告丙○○等情,有被告是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6-7頁),故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並未符自首之要件。
(四)又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係警經長期埋伏、跟監、查訪,復經專案小組現場側錄各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編號,發現「黑點」丙○○、「 阿安 」(丁○○)、「阿龍」(應係 阿良 )乙○○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基地台發射位置相符而查獲之情,業經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清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5頁)。參以本次被害機關即嘉南大圳茄拔工作站人員甲○○係於96年3月26日發現失竊後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3-199、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其中警一卷第195頁所附報告書,與證人甲○○證述之報案日期及次數不符,顯然有誤,不能採用)。且依被告於96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所記載:「(你是否有涉及96年3月25日在台南市善化鎮茄拔地區竊取嘉南大圳之白鐵護欄?)我有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足見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警據被害機關人員報案查訪及側錄被告等之行動電話時即已發覺,故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未符自首之要件。
(五)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6、19、22之犯行部分,均係警依乙○○或丁○○於警詢之供述,質諸被告丙○○始供認之(見警卷第57-61、64、77、80、84、85頁)。足見,員警於被告丙○○供述此部分犯行之前,即已發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故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不符自首之要件。
(六)被告丁○○、乙○○除自首上述部分犯行外,其他犯行或係由被告丙○○所供出,或係警循線所查獲,均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25等號;及同表編號22、27、29、31等號;以及同表編號26、28、36等號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同一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每個案發地點都只去偷過一次等語互核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6、131至132、143至149)。核與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25所示被害機關農田水利會人員甲○○於本院證稱:「我報案日期為96年3月26日及4月2日,第一次在台南縣善化鎮嘉南大圳嘉南段,第二次在善化支線起點。【關於善化支線起點被切割幾次我不清楚,4月1日是週日,我4月2日去看就發現被竊,我只報一次案】,數量80米長的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7、29、31所示被害機關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王宗科於本院證稱:「(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村下寮52號嘉南大圳有無報失竊)有的,【我報過一次案】,這次是6月11日,地點係在3+624K,失竊590公斤,失竊地點在橋左右兩側,...因為水路太長,所以每次巡視地方不同,有時候同一地點至少隔一個月才會巡視到,發覺後沒有重新維修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證,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就上開失竊地點均僅報案一次,堪認被告三人一致辯稱同一犯罪地點均僅去過一次,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9、21、25等號;及同表編號22、27、29、31等號所示犯罪,應係同一事實之情,堪信為實。從而,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上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9、21、25、22、27、29、31所示自白部分,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8、30所示犯罪事實,乃據被告乙○○於警詢自首而查獲,並無被害人報案(但有收購此部分贓物之同案被告陳建丞之證述 可佐 )。雖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8、30所示三次犯罪事實,然其於本院已翻稱:上開三件犯罪事實均同一,只是分次銷贓,才供述成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109頁),參以被告三人前開供述:每個案發地點都只去偷過一次之語,堪認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8、30等號所示犯罪,應係同一事實之情,較為可信。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編號所示10次犯罪事實,認係數罪而分論併罰,即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1、25等號;及同表編號22、27、29、31等號;以及同表編號26、28、30等號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誤認係數罪,有所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
21、25、27、28、29、30、31等七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被告三人及證人陳宗科等人於本院之供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26部分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26所示;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5、27、28、29、30、31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至12、14、15、17、18、23、24部分;被告乙○○就同表編號1、16、19、22、26部分;被告顏凱義就同表編號19、22部分均自首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調查論述,併敘明減刑與否,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以其所犯如原判決所示之罪均係自首,原判決未予論述認定,亦有違誤等語,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3、5至12、14、15、17、18、23、24部分,為有理由。另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6、19、22、26部分犯行,及被告顏凱義就同表編號19、22犯行,均應認有自首部分,雖未經被告乙○○、丁○○二人上訴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9、22至24、26等罪)既有違誤,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一同編號所示。
(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26所示犯行,認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就前者(編號4)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即與其他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之量刑相若;而就後者(編號26)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顯失公平,即有不當。被告丙○○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應撤銷,由本院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四)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三人,於所宣告之刑,經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其減刑後之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均未予依法諭知減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部罪刑均撤銷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原判決應撤銷改判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5、18漏載行為人陳源聖,應併予更正之。
六、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被告丁○○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乙○○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均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竟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先後多次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供民生電力使用之電纜線及架設於水圳等處四周用以維護公眾安全之不銹鋼鋼管等物,藉以變賣竊得贓物牟利,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渠等每次犯罪所得財物之輕重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丙○○、乙○○、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皆應依該例減各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366號解釋意旨,仍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丙○○乃自首上開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審理中亦坦白認過,已有悔意,本院認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應已足收警懲之效,並堪以矯正之竊盜之惡習,因認尚無另依公訴人所請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大鐵剪刀壹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大型油壓剪一把】,係丙○○所有供其共犯附表一編號2、3、5、6至12、15、1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C型)【鐵管切割器1組】,係丁○○所有供其共犯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供被告丙○○單獨或與陳源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7、18、23、24所示等罪所用之鐵鋸、鐵管切割器等物,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未滅失,且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或共犯陳源聖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雖分屬被告三人所有,但或係用於切割已竊得之白鐵所用,或係被告等日常生活所用,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50、140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案件,雖未經起訴,然與本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5,與同表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同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29、31,與同表編號22犯罪事實同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30,與同表編號26犯罪事實同一等情,已如前開理由四(一)所述,公訴意旨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5、27、28、28、30、3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8、21、25、22、26、23)等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三人不受理判決情形詳如附表三)。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逕為被告三人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一(被告三人論罪科刑部分):
┌─┬───┬──────────────┬────┬──────┬──────┐│編│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所處之刑│備考││號││及所得財物│及罪名│││├─┼───┼──────────────┼────┼──────┼──────┤│1│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乙○○│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初某日凌│條、第32│徒刑陸月,減│附表一編││││晨1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山區│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叁│號15案。││││,推由丙○○爬上電線桿後,以│第3款之│月,如易科罰│2、乙○○自││││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刀(起訴│共同攜帶│金,均以新台│首。││││書誤為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兇器竊盜│幣壹仟元折算│││││由乙○○在下接應,共同竊取台│罪│壹日,扣案之│││││電所有之電纜線一條(約重5公││大鐵剪刀壹把│││││斤)得手。││沒收。│││││││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剪刀壹把│││││││沒收。│││││││││├─┼───┼──────────────┼────┼──────┼──────┤│2│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乙○○│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初某日凌│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晨1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雙和│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7案。││││路上,推由丙○○爬上電線桿,│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剪│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斷電纜線後,再由乙○○在下接│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應,共同竊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罪│元折算壹日,│││││(約重90公斤,係編號八農高幹││扣案之大型油│││││44至46號等3支電線桿間隔距離││壓剪壹把沒收│││││電纜線)得手。││。│││││││乙○○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把沒收│││││││。││├─┼───┼──────────────┼────┼──────┼──────┤│3│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乙○○│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初某日(│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編號2日隔日)凌晨1時30分許,│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8案。││││在台南縣○○鄉○○路上,推由│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丙○○爬上電線桿,以足供兇器│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再由乙○○在下接應,共同竊│罪│元折算壹日,│││││取台電所有之重約90公斤電纜線││扣案之大型油│││││(係編號八農高幹47至49號等3││壓剪壹把沒收│││││支電線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乙○○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把沒收。││├─┼───┼──────────────┼────┼──────┼──────┤│4│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推由施永福於95年11│條、第32│徒刑肆月,減│附表一編││││月中旬凌晨2時許,在台南縣新│0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貳│號28案及││││營市○○路○○號三璋工程公司,│之共同竊│月,如易科罰│移送併辦││││趁該公司大門未關緊,從縫鑽入│盜罪│金,均以新台│。││││後,於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幣壹仟元折算│2、無人自首││││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所有之││壹日。│惟原審量││││TPC裸硬銅線22M/M2電纜線乙批│││刑過重。││││(約重250公斤,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由丙○○駕車接應載│││││││走電纜線。││││├─┼───┼──────────────┼────┼──────┼──────┤│5│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9案。│○○○鄉○○村○○○路上,推由施永│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福爬上電線桿,以足供兇器使用│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之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再│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由丙○○在下接應,共同竊取台│罪│元折算壹日,│││││電所有之電纜線(1大條、3小條││扣案之大型油│││││,約重75公斤,係編號下半天44││壓剪壹把沒收│││││至46號等3支電線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6│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編號5隔日)凌晨1時許,在嘉│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10案。││││義縣○○鄉○○村○○○路上,│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推由施永福爬上電線桿,以足供│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線後,再由丙○○在下接應,共│罪│元折算壹日,│││││同竊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1大││扣案之大型油│││││條、3小條,約重72公斤,係編││壓剪壹把沒收│││││號下半天47至49號等3支電線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7│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4日凌晨│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1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竹門里│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29案。││││埤子頭小段1682號,以鐵條插入│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電線桿攀爬電線桿後,再以足供│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線,共同竊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罪│元折算壹日,│││││【約重100公斤,係編號竹門高││扣案之大型油│││││幹9至13號等5支電線桿間隔距離││壓剪壹把沒收│││││電纜線(PVC風雨線22M/M2),││。│││││約長407.5尺、價值約7538元】│││││││得手。││││├─┼───┼──────────────┼────┼──────┼──────┤│8│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底某日凌│條、第32│徒刑陸月,減│附表一編││││晨0時30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11案。││││ 墨林村 菁寮八掌溪二橋下,推由│第3款之│月,如易科罰│2、丙○○自││││施永福爬上電線桿,以足供兇器│共同攜帶│金,均以新台│首。││││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兇器竊盜│幣壹仟元折算│││││,再由丙○○在下接應,共同竊│罪│壹日,扣案之│││││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約重35公││大型油壓剪壹│││││斤,係菁豊高分61至63號等3支││把沒收。│││││電線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9│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底某日(│條、第32│徒刑陸月,減│附表一編││││編號8翌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12案。││││縣後壁鄉墨林村菁寮八掌溪二橋│第3款之│月,如易科罰│2、丙○○自││││下,推由施永福爬上電線桿,以│共同攜帶│金,均以新台│首。││││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剪斷│兇器竊盜│幣壹仟元折算│││││電纜線後,再由丙○○在下接應│罪│壹日,扣案之│││││,共同竊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大型油壓剪壹│││││約重35公斤,係編號菁豊高分64││把沒收。│││││至66號等3支電線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10│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後堀65│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1案。││││之17號前村內道上,推由施永福│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爬上電線桿,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再由│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丙○○在下接應,共同竊取台電│罪│元折算壹日,│││││所有之電纜線(約重60公斤,係││扣案之大型油│││││編號下半天6A1號、下班天7至9││壓剪壹把沒收│││││號等4支電線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11│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底某日,│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在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 廣福宮 前│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2案。││││往東後寮嘉22公路上,推由施永│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福爬上電線桿,以足供兇器使用│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之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再│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由丙○○在下接應,共同竊取台│罪│元折算壹日,│││││電所有之電纜線(約重65公斤,││扣案之大型油│││││係編號東寮65至67號等3隻電線││壓剪壹把沒收│││││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12│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施永福│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底某日(│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編號11翌日),在嘉義縣義竹鄉│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3案。││││往東後寮嘉22公路上,推由施永│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福爬上電線桿,以足供兇器使用│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之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再│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由丙○○在下接應,共同竊取台│罪│元折算壹日,│││││電所有之電纜線(約重60公斤,││扣案之大型油│││││係編號東寮54至58號等5支電線││壓剪壹把沒收│││││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13│丙○○│丙○○與陳源聖二人共同基於為│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陳源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條、第32│徒刑陸月,減│附表一編││││年1月3日凌晨3時48分許,搭乘│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叁│號27案││││陳源聖所有之RX-3043自小貨車│第3款之│月,如易科罰│2、無人自首││││前往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二人以│共同攜帶│金,均以新台│3、兇器未扣││││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將白鐵門右│兇器竊盜│幣壹仟元折算│案不沒收││││側鋸開後,共同竊取台南縣後壁│罪│壹日。│││││鄉農會所有之鐵門乙面得手。││││├─┼───┼──────────────┼────┼──────┼──────┤│14│丙○○│被告與陳源聖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陳源聖│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條、第32│徒刑陸月,減│附表一編││││1月15日凌晨0時許,共乘陳源聖│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30案。││││所有之RX-3043自小貨車前往台│第3款之│月,如易科罰│2、丙○○自││││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新營支線│共同攜帶│金,均以新台│首。││││第6號制水閘旁測點6+330至6+49│兇器竊盜│幣壹仟元折算│3、兇器未扣││││0公尺處,二人以足供兇器使用│罪│壹日。│案不沒收││││之鐵管切割器切斷白鐵欄杆,共│││││││同竊取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不│││││││銹鋼鋼管(約長160公尺)得手│││││││。││││├─┼───┼──────────────┼────┼──────┼──────┤│15│丙○○│被告與陳源聖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陳源聖│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條、第32│徒刑柒月,減│附表一編││││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鹿草鄉竹│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4案。││││山村廣福宮前往光潭村嘉33道路│第3款之│月又拾伍日,│2、丙○○自││││上,推由丙○○爬上電線桿,以│共同攜帶│如易科罰金,│首。││││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剪斷│兇器竊盜│以新台幣壹仟│││││電纜線後,由 陳聖源 在下接應,│罪│元折算壹日,│││││共同竊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約││扣案之大型油│││││重100公斤,係編號松竹47分20││壓剪壹把沒收│││││分8號至18號止等計11支電線桿││。│││││間隔距離電纜線)得手。││││├─┼───┼──────────────┼────┼──────┼──────┤│16│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乙○○│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6日凌晨2│條、第│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時許,在台南縣後壁火車站往塗│321條第1│減為有期徒刑│16案。││││溝路段村內道路上,推由丙○○│項第3款│伍月又拾伍日│2、被告先後││││爬上電線桿,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之共同接│,如易科罰金│多次犯行,係││││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再由│續攜帶兇│,以新台幣壹│基於單一犯意││││乙○○在下接應,共同竊取台電│器竊盜罪│仟元折算壹日│,於密切接近││││所有之電纜線(1大條、3小條,││,扣案之大型│之時、地,以││││約重240公斤,係編號下嘉高幹││油壓剪壹把沒│單一行為之數││││43至49號等7支電線桿間隔距離││收。│舉動接續進行││││電纜線),得手後即復接續前往││乙○○處有期│,而實現一個││││附近台南縣○○鎮○○○路(係││徒刑玖月,減│犯罪構成要件││││產業道路、172甲線道路)上,││為有期徒刑肆│,侵害同一法││││推由丙○○爬上電線桿,以足供││月又拾伍日,│益,各行為之││││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剪斷電纜││如易科罰金,│獨立性極為薄││││線後,再由乙○○在下接應,共││以新台幣壹仟│弱,依一般社││││同竊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約重││元折算壹日,│會健全觀念,││││50公斤(係編號白河高幹86-1││扣案之大型油│在時間差距上││││左3至7號等5支電線桿間隔距離││壓剪壹把沒收│,難以強行分││││電纜線)得手。││。│開,應認係接│││││││續犯,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2、乙○○自│││││││首。│├─┼───┼──────────────┼────┼──────┼──────┤│17│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刑法第32│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96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水上│1條第1項│徒刑陸月,減│附表一編││││鄉鎮○鎮村118號後面右側│第3款之│為有期徒刑參│號5案。││││鐵道旁,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攜帶兇器│月,如易科罰│2、丙○○自││││切割器切斷白鐵護欄,竊取鐵路│竊盜罪│金,均以新台│首。││││局所有之不銹鋼鋼管27支(約重││幣壹仟元折算│3、兇器未扣││││150公斤)得手。││壹日。│案不沒收│├─┼───┼──────────────┼────┼──────┼──────┤│18│丙○○│丙○○與陳源聖二人共同基於為│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陳源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條、第32│徒刑陸月,減│附表一編││││年3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共乘陳│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參│號31案││││源聖所有之RX-3043號自小貨車│第3款之│月,如易科罰│2、丙○○自││││前往台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下嘉苳│共同攜帶│金,均以新台│首。││││段1807號農地處後壁大排嘉南大│兇器竊盜│幣壹仟元折算│3、兇器未扣││││圳北幹線測點19+128處,二人│罪│壹日。│案不沒收││││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切│││││││斷白鐵欄杆,共同竊取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不銹鋼鋼管約重│││││││200公斤得手(約長160公尺)。││││├─┼───┼──────────────┼────┼──────┼──────┤│19│丙○○│三人結為一夥,共同基於為自己│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條、第32│徒刑拾月,減│附表一編│││丁○○│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縣善│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伍│號17案││││化鎮嘉南里農田水利會善化支線│第3、4款│月,如易科罰│2、乙○○、││││起點處,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之結夥三│金,以新台幣│丁○○自││││切割器切斷白鐵護欄,共同竊取│人以上攜│壹仟元折算壹│首。││││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不銹鋼鋼│帶兇器竊│日,扣案之鐵│││││管約重980公斤得手。│盜罪│管切割器壹組│││││││沒收。│││││││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組│││││││沒收。│││││││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組│││││││沒收。││├─┼───┼──────────────┼────┼──────┼──────┤│20│丙○○│三人結為一夥,共同基於為自己│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條、第32│徒刑捌月,減│附表一編│││丁○○│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縣善│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肆│號6案。││││化鎮嘉南大圳茄菝段,三人以足│第3、4款│月,如易科罰│2、無人自首││││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切斷護│之結夥三│金,以新台幣│。││││欄,共同竊取嘉南農田水利會所│人以上攜│壹仟元折算壹│││││有之不銹鋼鋼管約重250公斤得│帶兇器竊│日,扣案之鐵│││││手。│盜罪│管切割器壹組│││││││沒收。│││││││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組│││││││沒收。│││││││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組│││││││沒收。││├─┼───┼──────────────┼────┼──────┼──────┤│22│丙○○│三人結為一夥,共同基於為自己│刑法第28│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條、第32│徒刑捌月,減│附表一編│││丁○○│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縣後│1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肆│號20案。││││壁鄉福安村村下寮52-7號 旁嘉南 │第3、4款│月,如易科罰│2、乙○○、││││大圳橋(3+624K)左右兩側處,以│之三人結│金,以新台幣│丁○○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切斷│夥攜帶兇│壹仟元折算壹│首。││││白鐵護欄,共同竊取嘉南農田水│器竊盜罪│日,扣案之鐵│││││利會所有之不銹鋼鋼管,約重59││管切割器壹組│││││0公斤,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沒收。│││││用。││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組沒收。│││││││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割器壹組│││││││沒收。││├─┼───┼──────────────┼────┼──────┼──────┤│23│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刑法第32│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96年3月底某日凌晨0時許,在雲│1條第1項│徒刑伍月,減│附表一編││││林縣斗南鎮石龜溪橋下279-3W鐵│第3款之│為有期徒刑貳│號13案。││││道旁左側靠馬路邊,以足供兇器│攜帶兇器│月又拾伍日,│2、丙○○自││││使用之鐵管切割器切斷白鐵護欄│竊盜罪│如易科罰金,│首。││││,竊取鐵路局所有之不銹鋼鋼管││均以新台幣壹│││││計11支(約重75公斤)得手。││仟元折算壹日│3、兇器未扣││││││。│案不沒收│├─┼───┼──────────────┼────┼──────┼──────┤│24│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刑法第32│丙○○處有期│1、原起訴書││││96年3月底某日(編號23翌日)│1條第2項│徒刑貳月,減│附表一編││││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第1項│為有期徒刑壹│號14案。││││龜溪橋下279-3W鐵道旁右側,以│第3款之│月,如易科罰│2、丙○○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著手│攜帶兇器│金,均以新台│首。││││欲切斷竊盜鐵路局所有之白鐵護│竊盜未遂│幣壹仟元折算│3、兇器未扣││││欄,適遇農夫經過而作罷,致未│罪│壹日。│案不沒收││││得手。││││├─┼───┼──────────────┼────┼──────┼──────┤│26│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刑法第32│乙○○處有期│1、原起訴書││││96年4月2日下午14時許,在台南│0條第1項│徒刑參月,減│附表一編││││縣善化鎮東勢村東勢寮東勢高幹│之竊盜罪│為有期徒刑壹│號24案。││││84號前工地,徒手搬運竊取承攬││月又拾伍日,│2、乙○○自││││快速道路公共工程之不詳公司所││如易科罰金,│首。││││有之鐵板約重490公斤(依原判決││均以新台幣壹│3、乙○○雖││││附表一編號26、28、30所示鐵板││仟元折算壹日│自首此部分犯││││重量總和認定之)得手。││。│行,但因本院│││││││認定所竊鐵板│││││││重量為490公│││││││斤,較原審認│││││││定之150公斤│││││││為重,故量刑│││││││如左。│└─┴───┴──────────────┴────┴──────┴──────┘附表二(原判決應撤銷部分):
┌───┬─────────────────┬───────────┐│原判決│撤銷事由│本院改判情形││附表一││││之編號│││├───┼─────────────────┼───────────┤│1│漏未論認被告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3。│││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與同表編號26之量刑相較,顯然失衡。│如附表一編號4。│││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5│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5。│││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6│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6。│││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7│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7。│││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8│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8。│││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9。│││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0。│││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1。│││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2│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2。│││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3│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3。│├───┼─────────────────┼───────────┤│14│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4。│││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5│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5。│││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6│漏未論認被告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6。│││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7│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7。│││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8│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8。│││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9│漏未論認被告丁○○、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9。│││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0│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20。│├───┼─────────────────┼───────────┤│21│與編號19為同一事實。│公訴不受理。│├───┼─────────────────┼───────────┤│22│漏未論認被告丁○○、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2。│││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3│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3│││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4│漏未論認被告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4│││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5│與編號19為同一事實。│公訴不受理。│├───┼─────────────────┼───────────┤│26│漏未論認被告乙○○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6。│││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7│與編號22為同一事實。│公訴不受理。│├───┼─────────────────┼───────────┤│28│與編號26為同一事實。│公訴不受理。│├───┼─────────────────┼───────────┤│29│與編號22為同一事實。│公訴不受理。│├───┼─────────────────┼───────────┤│30│與編號26為同一事實。│公訴不受理。│├───┼─────────────────┼───────────┤│31│與編號22為同一事實。│公訴不受理。│└───┴─────────────────┴───────────┘附表三(被告三人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丙○○│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2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部分│││,公訴不受理。│├───┼─────────────────────────────┤│乙○○│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5、27、28、29、30、3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18、21、25、22、26、23)部分,公訴不受理。│├───┼─────────────────────────────┤│丁○○│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2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22)部分,公訴不受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