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
000之3紙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所權。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UA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2月4日,是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
三、綜上,聲請人應補正:㈠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之3紙支票退票理由單。㈡提出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票號Z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㈢正確陳明個別之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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