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號聲請人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碧玉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陳碧霞為被繼承人之大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碧玉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陳碧玉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生母 陳黃秀琴 ,其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個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前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生母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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