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朱國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被告朱國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國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入所,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11月9日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並送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1份│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