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28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
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梅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2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其後於102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或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廠牌及型號均
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103年8月19日凌晨1時53分許,與其女 柯欣汝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在陳梅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之居處內,以低於取得價格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1500元代價,轉讓重量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欣汝。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廠牌及型
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使用),與其友人 雷斌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⑴103年8月29日上午11時56分通話後某時許、⑵同年9月6日上午12時28分通話後某時許及⑶同年
9月29日下午2時27分通話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重量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斌施用。
㈢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768公克)、玻璃球2顆及自製吸食器1組,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柯欣汝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因具結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陳梅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證人柯欣汝於偵查中有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致其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柯欣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欣汝於偵查中、證人雷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毒偵卷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復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1500元之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惟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尚非所問;倘無營利之意圖,僅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則該當轉讓。「營利意圖」既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公訴意旨誤載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欣汝,無非係以證人柯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柯欣汝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欣汝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8月19日0時50分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租屋處,伊有給柯欣汝2小包安非他命,柯欣汝有給伊1500元,伊本來說不用,但柯欣汝說要給伊,所以伊才收,但柯欣汝從中壢坐計程車花很多錢,伊在柯欣汝離開時又將錢還給她,伊沒有向柯欣汝賺取利潤;伊於103年8月19日有拿毒品給柯欣汝,伊跟朋友「 阿峰 」拿的,伊是在103年8月17日跟「阿峰」拿安非他命4克,就是4小包,這樣是3500元,伊給柯欣汝2小包,柯欣汝有要給伊1500元,但伊沒有收她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77頁),且證人柯欣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
3年8月19日0時50分47秒之簡訊,是跟伊母親陳梅玉說要把毒品安非他命拿回去賣人;伊於103年8月19日有向陳梅玉拿毒品,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附近陳梅玉的住處,陳梅玉給伊2小包,伊拿1500元給她,後來陳梅玉叫伊留著坐計程車,又把錢給伊,後來伊想陳梅玉身上沒有錢,又把錢塞給陳梅玉,所以1500元還是留在陳梅玉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係以3500元向其毒品上游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取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750元),而其於103年8月19日交付2小包(即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欣汝時,卻僅收取證人柯欣汝所交付之現金1500元,顯低於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之價格,且被告收受證人柯欣汝所交付之1500元之後,亦曾將該筆現金返還證人柯欣汝而有意無償提供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欣汝,最後係因證人柯欣汝堅持將該筆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始又收取之,準此,若被告本次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欣汝,何需以低於買入價格賣出,其後又欲將該筆現金返還證人柯欣汝?再者,觀諸證人柯欣汝於103年8月19日0時50分47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偵卷第17頁),可徵該次並非被告基於兜售毒品之意而主動聯繫證人柯欣汝,而係證人柯欣汝主動要求被告準備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轉賣,被告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柯欣汝,且依上開提及「2000」元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交付予證人柯欣汝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價格可達2000元,惟其實際上僅向證人柯欣汝收取1500元價金,堪信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復審酌被告與證人柯欣汝為親生母子關係,衡情被告並無藉此對證人柯欣汝賺取販毒價差或牟取其他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屬事理之常,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賺取價差或牟取其他實際利益之營利意圖,自不得僅以證人柯欣汝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柯欣汝,準此,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欣汝並收取現金1500元之行為,應屬有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即為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經查: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是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自應優先適用,而非逕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⒉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⒊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若固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認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處罰,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造成輕重失衡之結果,且不當限縮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難認符合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⒋另自立法之規範目的觀察,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包括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徵諸藥事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毒品與管制藥品,均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4級管理;兩者之區別在於管制藥品限供醫學及科學上之需用,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明。是合於醫藥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反之,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可徵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者之立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毒品」,實指同一內容物,業如前述;自藥事法第1條明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堪認立法選擇上已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層次提升於藥事法之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範同一內容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同處理,而均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方與我國對藥品、管制藥品、毒品之法規範體系相符。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及施用前、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之轉讓禁藥罪為輕,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共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9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85頁),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伊施 用的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 阿安 」的男子購買等語,並於該次警詢時指認案外人 吳基正 為其所稱之「阿安」男子(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之後於偵查中供稱:吳基正就是綽號「阿安」之人, 伊都 跟他買安非他命,伊的毒品上游就是「阿安」(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毒品上游除了吳基正,還有「 李慶安 」,伊本件交予柯欣汝及雷斌的毒品是跟「李慶安」拿的,希望可以函查有無查獲「李慶安」,內湖分局有提訊伊詢問有關「李慶安」毒品案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本件警方並未查獲案外人吳基正、「李慶安」涉有毒品案件,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1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5年5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除因自身戒毒意志不堅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竟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7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編號五之「沒收欄」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自製吸食器
1組,雖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內尚有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罪而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五之「沒收欄」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又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500元,係其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之「沒收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警方於103年12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被告居處內,固一併扣得結晶1包(驗餘淨重8.14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3支、針筒3支、殘渣袋11個及分裝袋31個等物,然上開結晶1包經檢驗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7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針筒3支是伊同居人的朋友「阿典」的,跟伊無關,電子磅秤、分裝杓、殘渣袋、分裝袋等物,都是伊同居人 楊澤欣 的,跟伊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已難認與被告本件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轉讓、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該等物品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件所使用廠牌及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使用),雖係供其與證人柯欣汝、雷斌聯繫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該門號係伊同居人即楊澤欣之母親申辦,給楊澤欣使用,楊澤欣再借伊使用,手機也是楊澤欣借伊用的,手機及門號伊都已經還給楊澤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因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科刑│沒收│├──┼─────┼────┼────────┼──────────┤│一│如事實欄一│轉讓第二│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轉讓第二級毒│││、㈠所示│級毒品罪││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一│轉讓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無。│││、㈡、⑴所│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轉讓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無。│││、㈡、⑵所│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轉讓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無。│││、㈡、⑶所│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㈢所示│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日。│捌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顆及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