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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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103年度偵字第2269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映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映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映璉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李琬萍 、 林岑 縈、 楊凱 翔、林 晉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張立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映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琬萍、 林岑縈 、楊 凱翔 、 林晉毅 、張立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 黃星富 、 游婷芸 、 粘惠安 、 陳彌新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告訴人李琬萍提出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岑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楊凱翔 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晉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星富提出之第一銀行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游婷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張立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映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李映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金額及匯│匯入被告││號│/被害│││款時間│之帳戶│││人│││││├─┼───┼───────┼────────────┼──────┼────┤│1│告訴人│10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李│103年3月30│板信帳戶│││李琬萍│18時16分許│琬萍佯稱:因付款作業疏失│日19時12分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匯款2萬9,││││││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980元││││││能變更設定云云,致李琬萍│││││││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郵局ATM,│││││││因而匯出款項。│││├─┼───┼───────┼────────────┼──────┼────┤│2│告訴人│10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103年3月30│彰銀帳戶│││林岑縈│20時27分許│岑縈佯稱:因其已加入會員│日20時57分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匯款2萬9,││││││定,否則會遭連續扣款云云│912元││││││,致林岑縈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3│告訴人│10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楊│103年3月30│彰銀帳戶│││楊凱翔│19時42分許│凱翔佯稱:因付款作業疏失│日21時5分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存入3萬元││││││扣款,需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變更設定云云,致楊凱│││││││翔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存入款項。│││├─┼───┼───────┼────────────┼──────┼────┤│4│告訴人│10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103年3月30│彰銀帳戶│││林晉毅│15時12分許│晉毅佯稱:因超商店員刷條│日21時10分許││││││碼設定錯誤,誤認其為批發│,匯款2萬9,││││││商,多購買12筆商品,需操│985元││││││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晉毅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5│被害人│10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黃│103年3月30│郵局帳戶│││黃星富│16時24分許│星富佯稱:因付款作業疏失│日20時59分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匯款6萬9,││││││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788元││││││能變更設定云云,致黃星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因而匯出款項。│││├─┼───┼───────┼────────────┼──────┼────┤│6│被害人│103年3月30日│冒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游│103年3月30│郵局帳戶│││游婷芸│20時50分許│婷芸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日21時17分許││││││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匯款2萬9,││││││,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變│989元││││││更設定云云,致游婷芸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7│被害人│10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粘│103年3月30│板信帳戶│││粘惠安│18時許│惠安佯稱:因超商店員刷條│日18時52分許││││││碼錯誤,多購買12筆商品,│,匯款2萬9,││││││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988元││││││訂單云云,致粘惠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8│被害人│10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賣家、銀行人員先│103年3月30│板信帳戶│││陳彌新││後撥打電話向陳彌新佯稱:│日19時17分許││││││因付款作業疏失,誤將付款│,匯款8,123││││││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元││││││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變更設定│││││││云云,致陳彌新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項│││││││。│││├─┼───┼───────┼────────────┼──────┼────┤│9│告訴人│10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張│103年3月30│彰銀帳戶│││張立顗│18時47分許│立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日20時31分許││││││物之交易方式設定有誤,要│、同日20時46││││││求其依指示取消多筆訂單交│分許,分別匯││││││ 易云云 ,致張立顗陷於錯誤│款2萬9,995││││││,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元、1萬7,99││││││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款│8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