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子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子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子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8日│103年6月4日為警採尿時│103年3月2日││││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利拘束時間)。││├──┬────┼────────────┼────────────┼────────────┤│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21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79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7日│103年9月1日│104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213號│103年度簡字第479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4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2│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27日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科罰金執行完畢。│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