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芳君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4年3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04年3月20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53歲,從事雜貨店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個人必要支出12,478元,健保費749元,個人支出與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2,439元無異,惟電話費1,000元仍有過高情事,依債務人工作性質並無電話聯絡客戶需求,故應酌減,另查債務人無國民年金、勞保支出,故有查證債務人是否領取勞保給付之必要,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10.65%,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更生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第1期增加還款39,775元,每期清償5,773元,清償總額為455,431元,總清償比例為10.65%,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雜貨店,每月薪資19,000元,此外並無年終
及三節獎金,亦無加班費,有在職證明及薪資給付證明可稽(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卷第86、126頁)。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居住費用3,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878元,日用品1,500元,電話費600元,共計12,478元,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相當。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異議人雖認債務人所列消費支出電話費1,000元有過高情事
,惟債務人列於必要支出之電話費為600元而非1,000元(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第124頁背面),且每月
600元之電話費支出並無過高之虞,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異議人主張應查證債務人是否領取勞保給付部分,雖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得債務人前於102年3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2年4月11日領得1,065,343元(見本院卷第14頁),然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是債務人雖有領取老年給付之事實,惟仍不宜將其所領得金額作為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妥適之參考,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雖稱債務人僅清償總債務之10.65%,難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薪資及保單解約金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而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0.65%,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為由,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可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