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5行以下有關「因而獲取商品差額共27,62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因食髓知味」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遠低於原標價之價格,誤將前揭 戴森 DC46吸塵器出售予李志漢;李志漢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第22行以下有關「因而獲取商品差額共27,62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遠低於原標價之價格,誤將上 開戴森 DC46吸塵器出售予李志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志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誠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一時貪圖己利,猶一再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均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第2453號被告李志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段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漢(一)前因與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復因與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徒刑);(三)再因與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二)、(三)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一)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2月19日15時9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樹林店,將賣場內DirtDevilZyklonvu牌吸塵器價格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商品標籤條碼拆下後,黏貼覆蓋於實際售價29,500元之戴森DC46吸塵器之外包裝盒上商品標籤條碼上,再於同日15時9分許,攜往櫃台結帳,使收銀員 張格華 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為每台1,880元之DirtDevilZyklonvu牌吸塵器,因而獲取商品差額共27,62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因食髓知味,復於103年4月13日21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上址賣場內,以同一手法,將賣場內DirtDevilZyklonvu牌吸塵器價格1,880元之商品標籤條碼拆下後,黏貼覆蓋於實際售價29,500元之戴森DC46吸塵器之外包裝盒上商品標籤條碼上,即於同日21時36分許,攜往櫃台結帳,使收銀員 歐佳琳 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為每台1,880元之DirtDevilZyklonvu牌吸塵器,因而獲取商品差額共27,62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於10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及103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經上開賣場人員巡貨時發現戴森DC46吸塵器各短少1台,且未售出,經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高贈泉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漢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白│高價換貼低價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收銀員陷於錯誤││││,因而獲取商品差價之不法││││利益。│├──┼───────────┼────────────┤│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贈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張格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19日15│││中之證述│時9分許,以上開手法詐得││││不法利益之事實。│├──┼───────────┼────────────┤│4│證人歐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3日21│││述│時36分許,以上開手法詐得││││不法利益之事實。│├──┼───────────┼────────────┤│5│103年2月19日監視錄影光│佐證被告所犯103年2月19日│││碟2片暨翻拍照片16張、│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吸塵器標籤條碼照片7張││││、被告當日結帳發票照片││││1張││├──┼───────────┼────────────┤│6│103年4月13日監視錄影光│佐證被告所犯103年4月13日│││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