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張勻通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342萬1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9年3月17日與相對人完成協商,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消金資訊頁籤、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05頁),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