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翻拍照片」後補充「14張」;第三行記載之「查獲現場照片」後補充「2張」。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即係竊盜罪,而與本罪罪名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其於103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4、105年間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6年間二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判處拘役10日2罪,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且其前於98年、99年間亦犯數十項詐欺罪,而分經上開同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6罪、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財產犯罪極多,素行甚為不良,亦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