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賴金寶 與黃佳彬因友人 劉義明 涉嫌酒駕案件,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關切劉義明,賴金寶及黃佳彬二人並擅闖警員製作筆錄之區域而干擾警員 張凱翔 對劉義明製作筆錄,經警員 吳昱良 對其二人勸離無效,賴金寶更對警員吳昱良大聲咆哮,警員吳昱良遂上前驅離賴金寶離開現場,詎黃佳彬明知警員吳昱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吳昱良之制服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警員吳昱良旋依現行犯將黃佳彬逮捕;賴金寶雖為其餘警員驅離至普仁派出所門口,然因黃佳彬為警逮捕,而持續於普仁派出所門口咆哮,復經警員吳昱良、張凱翔制止,詎賴金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普仁派出所門口,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吳昱良及張凱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二位警員之社會評價(賴金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吳昱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易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施以暴行,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