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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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伸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伸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伊已向法官表示母親截肢,妻罹患重度躁鬱症,家庭經濟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照顧,且伊犯後坦承犯行,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請求法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被告係「5年內再犯」之旨,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乃認被告本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在量刑上,原審乃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因母親甫截肢,妻子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目前自費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即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上開各量刑因子,及上訴人隱而未提之施用毒品素行均予以審酌,已如上述,且原判決於本罪法定刑度之內,已給予較法定最高本刑5年有期徒刑輕微甚鉅之有期徒刑7月,而僅較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多1月,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對被告極為寬典,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仍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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