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MAKITA電鑽二組(價值新台幣六千五百元)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即將之搬運至其前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單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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