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甲○○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後,復於假釋期間內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止,連續在其父 陳福順 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家中,以吸管沾取海洛因於注射針筒後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因陳福順發現甲○○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前揭處所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二0四0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福順所證相符,並有淨重0‧0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及毒品照片、被告甲○○施用毒品後之照片各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復因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後,復於假釋期間內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復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淨重為0‧0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屬第一級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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