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國鴻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3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國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2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150K處,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未先行告知並確認被告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亦未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顯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修正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抗辯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內攻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警員在檢測前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而本案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受測人姓名:蕭國鴻;測定時間:102年10月12日14時27分;當事人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超過20分鐘;是否漱口:是。」等內容,足見警員在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測試時,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20分鐘,且亦有給予被告漱口。是警員對被告所實施之本件呼氣酒精測試,符合上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則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自係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國鴻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第一時間有拒絕酒測,是警方引導入罪,又警方對其攔檢之地點並非道路,且警方亦未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云云,惟查:被告有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檳榔攤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150K處,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喝完酒後,在何時騎機車,欲前往何處)102年10月12日下午1點40分,我從檳榔攤騎這台車號000-000號機車到綠園道,當時是有發動騎到綠園道的。」、「(你從檳榔攤騎到綠園道,是否就有酒駕?)是,但是我騎不到100公尺,沒有被警察抓到。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於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允無疑義。另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為「潭雅神綠園道」,雖為自行車道,惟被告於進入該自行車道前已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綠園道係供騎乘自行車之公眾通行(亦禁止汽機車進入),自屬道路無誤。故被告辯稱其被警方查獲之地點非屬道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