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廣天宮」內,徒手竊取廟方人員擺放在神明供桌上之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得手後,旋將其中200元拿至借還發財金之櫃臺欲償還先前向廟方所借之發財金及交付身分證予櫃臺人員 王筱雯 查驗,適為信眾發覺羅宇正上開竊嫌而告知廟方人員 林玉真 ,經林玉真、 洪佳琪 追出詢問,羅宇正遂將所竊得之剩餘款項丟放地上,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羅宇正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再度至廣天宮欲索回其身分證件時,為廟方人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廣天宮」償還先前所借發財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直接去櫃臺還發財金,並沒有去偷功德箱的錢,伊也不知道功德箱在哪裡,監視器畫面之竊嫌亦非伊本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竊取「廣天宮」功德箱內現金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與證人林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有個信徒來跟伊說:「師姐,你們放香油錢的蓋子被打開,有人去拿錢。」,並且指著剛好在發財錢櫃臺之被告羅宇正,然後伊就跑過去跟被告羅宇正問為何拿廟裡的香油錢,被告羅宇正好像很慌張就跑出去了,伊就跟另外1任職金紙部之人員洪佳琪一起追出去要找被告問清楚,但是被告一直說沒有拿,然後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丟在地上,洪佳琪就把它撿起來,被告就騎著腳踏車跑了,後來被告還有回來要拿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洪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是有信眾跟林玉真說有人竊取功德箱的錢,林玉真大喊把竊嫌攔下來,伊聽到就衝到廟前面攔住嫌犯,伊叫竊嫌先不要走,但竊嫌一直要走,伊等有要求竊嫌把錢還回來,但竊嫌否認有拿,一直執意要走,拉扯最後,伊有請廟口一位穿橘色的人打電話通知廟裡主委的助理下來,後來竊嫌聽到之後就轉變態度,就說那就還伊等,並就把塑膠袋的錢拿出來要還給伊等,當時竊嫌要把錢拿還藍色衣服的信眾,那個藍色衣服的信眾就不願意拿,伊等要求竊嫌留下來,因為是現行犯,不能只還錢,竊嫌看伊等不拿,就把錢放在地上要離開,伊等撿錢,竊嫌就騎腳踏車離開,伊等追上去是要嫌犯留下來,但竊嫌還是離開,因為竊嫌偷完香油錢後,有先拿200元去還發財金,所以竊嫌的身分證在發財金櫃臺那邊,伊等就報警,並將竊嫌的身分證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證人王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廣天宮的發財金櫃臺值班,當天被告要來還所借的發財金,因為廟裡借金、還金必須使用身分證,所以被告就拿身分證給伊,當時就有1位男信徒及林玉真到發財金櫃臺質問被告是否有拿廟裡的香油錢,當時被告很緊張,一直說沒有拿,伊還來不及動作,被告就跑出去了,林玉真等人就追出去問。之後伊就把被告的身分證交給負責廟裡行政的曾先生,就去報案,後來被告還有回來2、3次要跟伊要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互核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12至15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跟伊接觸的竊嫌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洪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所交談的竊嫌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證人王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來還發財金,並拿身分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均明確指認案發當天與伊等接觸之人即為被告羅宇正,而佐以證人林玉真、洪佳琪及王筱雯當天均與竊嫌有一段時間交談,渠等誤認被告之可能性已低,且渠等與被告並不認識,僅因本件偶發之事件而查悉被告本件犯行,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渠 等事後係以被告留置之身分證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誤認、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然其仍未生警惕,竟再犯本件犯行,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竊得之金額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