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幃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幃翔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因亟需用錢,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03年9月初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興民街口之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蘆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蘆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2分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競標SONYPS4主機之訊息,並於 楊丹誠 下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丹誠,佯稱欲販賣上開PS4商品予楊丹誠,並指示楊丹誠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致楊丹誠陷於錯誤,嗣因楊丹誠於上開拍賣網頁發現該商品仍持續刊登而察覺有異,經楊丹誠報警處理後始未得逞。
(二)103年9月21日上午12時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競標行李箱1只之訊息,並於 廖若妤 下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欲販賣行李箱,並指示廖若妤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致廖若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
9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之ATM提款機,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張幃翔所申設之上開蘆洲郵局帳戶內。嗣廖若妤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丹誠、廖若妤(起訴書誤載為 吳孟璇黃裕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丹誠、廖若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蘆洲郵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列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網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之為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楊丹誠察覺有異,致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並未藉由上開帳戶而取得不法款項,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漏列此部分犯罪法條,惟此部分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內載明,應僅屬起訴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材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最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若妤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且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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