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朱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接續犯:被告雖當場侮辱之公務員有員警 陳杰陽 、 楊勝馮 二人,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且被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三字經予以辱罵,為接續犯,應仍為單純一罪。
3、累犯:被告朱國良前⑴於民國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9月4日確定。⑵又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9月12日確定。
⑶復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再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1月3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朱國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
78巷12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國良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78巷12弄18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情緒不穩,從屋內丟擲物品砸破1樓窗戶,再從屋內抱電視至門口廣場處往地上砸壞,附近鄰居為免發生危險因而報警處理,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陳杰陽與楊勝馮據報到達現場,並進入朱國良住處內瞭解狀況,並請朱國良出示證件供查證,朱國良竟情緒非常激動,員警陳杰陽與楊勝馮遂退出屋外,朱國良亦跟著員警出來,且不斷咆哮,明知陳杰陽與楊勝馮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陳杰陽與楊勝馮,以「幹你媽雞巴」、「幹你娘」、「幹你媽的B」及「操你媽雞巴」等語污辱員警。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 羅世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杰陽與楊勝馮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職務報告。
(四)現場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雖當場侮辱之公務員有員警陳杰陽與楊勝馮2人,惟侮辱公務員屬國家之法益侵害仍為單一,且被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媽雞巴」、「幹你娘」、「幹你媽的B」及「操你媽雞巴」等語不雅粗俗之語詞三字經予以辱罵,為接續犯,應仍為單純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