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78號抗告人 陳錦溢
黃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8條、第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決議生效要件,故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對於改選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申請案件,同意其報備,其所為同意報備之通知,僅係知悉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否准報備之通知,亦不能減損報備事件之效力,其對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是相對人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80004715號函及同年7月23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80005601號函等2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另抗告人黃文政主張其為鹽福大樓前任管理負責人,訴外人 朱寶貴 於98年6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報備為鹽福大樓98年度新任管理負責人時,其已告知相對人關於朱寶貴當選有問題,相對人未立即處理,致其無法繼續擔任管理負責人,而不能管理鹽福大樓,造成遊民進入該大樓破壞公共設施,抗告人黃文政就鹽福大樓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7,0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按抗告人所提前揭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揆諸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其併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7,0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朱寶貴涉嫌偽造文書擔任「鹽福大樓管理負責人」,取得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核發公文後,所為否准報備之通知,僅係「知悉」之觀念通知,亦不能減損報備事件之效力,其對外不直接發生效果,亦非「行政處分」,顯然不符,因已直接發生「偽造文書」法律效果。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民政課 李廣森 未「依法行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因為其既然有檢視朱寶貴申辦資料,對其涉嫌偽造不實文件,仍給予合法化,違反法律公平、誠信原則,朱寶貴當選「鹽福大樓管理負責人」應依法判決無效。另,因相對人同意朱寶貴之報備申請,以致該大樓消防、電梯等設備遭遊民非法闖入破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回復原狀經費總計7,054,000元云云。
四、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以對「行政處分」為之為限,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而本件管理組織之大樓管理負責人改選申請報備,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乃規定,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此項報備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大樓管理負責人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是相對人於朱寶貴在98年6月15日申請變更為鹽福大樓98年度新任管理負責人時,以98年6月22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80004715號函復貴大樓重新推舉朱寶貴為管理負責人乙案,相對人知悉。嗣抗告人陳錦溢於98年7月20日向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申請變更其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以98年7月23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8000560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系爭大樓業經朱寶貴女士於98年6月22日申請變更報備在案,本案歉難受理等語。抗告人雖主張朱寶貴涉嫌偽造文書擔任「鹽福大樓管理負責人」,取得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所為「知悉」之報備通知,並不減損報備事件之效力云云。惟如上述,鹽福大樓管理負責人改選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所為改選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負責人改選,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同意備查或不同意備查之函文,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亦屬私權糾紛,爭執之雙方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相對人98年6月22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80004715號函及98年7月23日高市鹽區民字第0980005601號函所為答覆,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另對抗告人所提國家賠償部分,以前揭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自不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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