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核准實物抵繳遺產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51號上訴人 楊清祥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核准實物抵繳遺產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 楊水江 遺產稅案,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3,065,220元,其繼承人申請實物抵繳應納稅額11,358,502元,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5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40013414號函核准在案。嗣因繼承人遲未將抵繳之實物辦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70039435號函(下稱97年9月25日函)請其於文到15日內,提供地政機關辦竣國有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繼承人仍逾期未提示及說明,被上訴人遂以97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70003685號函撤銷原實物抵繳之核准,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1條規定,加計滯納金1,703,786元及滯納利息741,005元一併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關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其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嗣被上訴人就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以98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044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對97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70003685號函及98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044號復查決定皆表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為「撤銷核准實物抵繳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上訴人就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抵繳土地中○○○區○○段第53號土地,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 林琇照 誤以協議分割方式由上訴人及 楊鴻池 繼承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致與原核准繼承人數不符云云,然事實上係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8條但書規定取得被上訴人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誤以協議分割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且抵繳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縱分割繼承並不影響登記為國有之目的,無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任何更正,大里地政事務所均應受理移轉登記手續,然卻遲不為之,此部分之延遲責任自不應加諸於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里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函)所載內容不符,有判決理由與事實記載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大里地政事務所又○○○區○○段第53-2號土地實際分割後與核准抵繳之53-5號土地地號不符為由,遲未辦理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手續,惟依內政部92年1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418號函意旨,因其異動有案可稽,免由繼承人再要求變更,大里地政事務所卻要求上訴人變更,於法不合,並因此延誤上訴人將抵繳之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時限,實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因此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判決認上訴人未遵守被上訴人97年9月25日函,未依法調查大里地政事務所上開違法之處,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說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㈢上訴人延誤辦理抵繳既不可歸責上訴人,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核發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移轉證明與辦理繼承登記程序規定予以詳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未能依限將該實物移轉登記為國有之責任歸屬,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認定遲誤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核係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