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改從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林金鍵 已死亡,而父親死亡時遺有一筆遺產,不料父親之親戚卻侵佔父親之遺產,還把年幼的聲請人趕出家門,因父親之親戚作為實在太可惡,故聲請人不願從父姓,聲請人若維持原姓氏,對聲請人之人格發展有甚為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母親 李明玲 到庭 陳明 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已過世11年,其死亡時留下一筆勞保給付及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剩下約新臺幣(下同)72萬元,這筆錢被聲請人的2位叔叔全數拿走,聲請人當時才16歲,聲請人之叔叔不僅不返還上述款項,甚至在聲請人19歲時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是應認聲請人之主張應予採信。依上情,堪認從父姓使聲請人易與舊時記憶連結,心理產生莫大痛苦,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聲請人改姓之意願應受尊重。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