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間突遭法院強制執行才赫然得知母親 陳淑賢 (於93年死亡)生前負有龐大債務,總額逾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因母親生前並未告知此債務,故聲請人與兩位兄弟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如今該債務因繼承轉由聲請人與兩位兄弟共同繼承,該債務金額之大,就算聲請人究其一生亦無法償還。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台灣銀行請求協商,後台灣銀行回覆稱債權已轉移至新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但因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並未列入金融機構協商機制之內,故聲請人又轉向與銅鑼鄉農會協商,銅鑼鄉農會則回覆前置協商並未能處理保證之債務,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而予退件,致協商不成立。再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台灣銀行、銅鑼鄉農會協商文件及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母陳淑賢之死亡證明書、本院95年執蘭字第18
020號執行命令及97年司執字第2947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㈡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繼承自其母陳淑賢之債務計有46,745,560元(35,282,560+11,000,000+463,000=46,745,560),另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甲○○損害賠償債務800,00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高達47,545,560元。然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再聲請人自97年9月起即待業迄今,縱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95年薪資所得340,691元、96年薪資所得332,32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8,041元(340,691+332,320/24=28,041),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左右,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每月剩餘金額為18,213元(28,042-9,829=18,213),若以每月清償18,213元、清償29年計算,總計聲請人得清償金額為6,338,124元,距聲請人所積欠之4千餘萬元債務相去甚遠,遑論聲請人尚須與兄弟2人共同負擔其父 賴振燈 之扶養費,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並無固定資產,名下亦無任何存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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