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燕雪 即佳鑫金屬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
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其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合計新台幣20萬元(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2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34號)。茲因該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調卷拍賣而拍定等情,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業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自94年9月20日起即遷址設籍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中將相對人之住所記載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經本院依上開地址寄送通知函而為寄存送達,並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足見前揭通知行使權利之函件並未合法送達,自難認相對人已受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與前述法文所明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