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年度速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8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嗣已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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