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590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7年7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4樓,向 高聖明 (另案偵查中)借用,發票人為和御有限公司、高聖明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7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34,500元之支票乙紙,業已交付他人調借現金並未遺失;惟因甲○○經商失利無力兌現,即向高聖明表示票載發票日前,恐無力將足額款項存入供兌現,同時因支票可能已轉讓予自稱 江政憲 之人;惟因無法聯絡,並在 高志明 提議下,而與高聖明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高聖明於97年9月24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偽稱上開支票於97年8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向該管縣市政府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97年10月30日,持票人乙○○,將上開支票委託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辦理交換時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乙○○、高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覆之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高聖明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經商困挫,一時資金調動困難,即與高聖明共同商議謊報遺失,致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並使合法持票人受有刑事訴追可能,浪費司法資源,危害非輕;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其對本案其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另有捐款20,000元與公益團體以示其悔悟之意,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