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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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相對人 王怡如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嗣於109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甲○○於離婚前於109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最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果能力許可就15,000元,經相對人表示「會試試,能多給點就不會少給,放心」,堪認雙方已達成離婚後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0,000元之協議。然自109年11月起,相對人僅於同年12月2日匯款5,000元至甲○○永豐銀行帳戶內,又相對人提出經濟困難等理由搪塞,嗣相對人於110年1月13日欲調降扶養費至5,000元,甲○○無奈但念相對人辛苦而同意其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3日達成重新協議由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詎相對人於翌(14)日匯款5,000元至前開帳戶後,其後便以沒錢等原因未給付扶養費,最後便失聯。甲○○至今無法聯絡上相對人,且相對人之家人亦拒絕透露相對人之聯絡方式,使甲○○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扶養費及開銷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部分後,應返還甲○○155,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甲○○與相對人間就扶養費給付之前開協議,並不拘束乙○○,乙○○得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乙○○目前生活在在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23,422元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且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均有工作,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工作能力,且有取得托育人員技術證與居家事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工作能力無虞,但相對人不願並拒絕外出工作,並以此試圖主張無能力及窮困抗辯,自無可採。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由雙方平均負擔,乙○○自得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13,711元,並為督促相對人,請求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暨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乙○○之成長及生活穩定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甲○○155,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11,711元,如有1期未付,則當期暨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雙方婚後因甲○○工作不穩定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因此先對外舉債,嗣因生活狀況仍未改善,再由甲○○借款支應。雙方離婚時,相對人還另行貸款300,000元予甲○○供其清償貸款債務,惟相對人仍須持續償還其所貸款項,且相對人亦頓失依靠,相對人斯時亦需貸款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迄今仍為負債狀態。相對人因肺臟切除一葉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職業選擇甚為有限,難以尋獲固定工作,現亦失業狀態,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聲請人亦知悉相對人經濟狀況困窘。又雙方離婚時雖曾就扶養費數額為討論,故不論給付10,000元或5,000元,雙方係以「相對人經濟能力許可」為前提條件,倘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則甲○○亦無請求權,甲○○亦自承沒有要相對人現在給,且相對人於109年11月4日只匯2,100元,甲○○於收到相對人匯款後於110年1月14日表示「我不會拿」、「退回去」,且於同年2月3日甲○○亦向相對人表示「這個月不用」,且相對人告知沒錢可給時,甲○○亦稱知道,足認相對人確實無須在經濟能力不許可之情況下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此甲○○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5,5000元代墊扶養費實無理由。又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現又失業,尚有負債,尚無法償還債權人 李淑雲 300,000元,經濟狀況甚為不佳,現亦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及分期債務償還都需現任配偶負擔,相對人名下雖有繼承取得2筆持分之土地,難以處分又無價值,名下雖有2011年汽車已無殘值,堪認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118條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依法應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711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4日分別各匯款5,000元至甲○○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甲○○永豐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雙方互相傳訊約定離婚後,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予甲○○,嗣於110年1月13日重新協議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甲○○,僅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4日分別各匯款5,000元,故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止,共積欠155,000元等語,相對人固不否認有此約定及雙方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辯稱:相對人係以其經濟能力許可為前提條件,倘相對人無法負擔,則甲○○亦無請求權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截圖所示,甲○○於109年10月16日傳訊予相對人稱:「嗯,沒關係,不方便就像我跟妳說的從12/10開始一個月最少一萬這樣就好(如果能就一萬五)」,相對人回稱「我會試試,我能給你多點,我不會少給,放心」;又於110年1月13日相對人傳訊予甲○○稱:「我給你五千的花夠嗎?」,甲○○回稱:「沒事,我不吃把錢省下給睿跟繳費就好」、「不想妳為難跟GG」、「妳都說要錢要說用途了,而且要五千不少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然甲○○傳送上開訊息予相對人,甲○○亦未表明該相對人所需負擔之金額究為何種性質金錢(如扶養費、贍養費、保險費、借款等),尚難僅憑以此逕認雙方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達成協議。惟相對人又抗辯其無能力負擔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但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04年至112年間均有從事勞動事務,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介於11,100元至36,300元間(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86頁至第190頁),足見相對人具有工作能力,況縱使所辯屬實,父母對於子女所負係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仍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無解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甲○○於前開期間應有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分離婚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非無據。
3.經查,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為7歲,顯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自應與甲○○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之責,而關於雙方間究竟應如何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28,664元、547,39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0,381元、157,600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66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另依兩造所陳及書狀所載,甲○○現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分有限公司,擔任物流管理師,年收入(含獎金)為517,460元,平均月薪43,121元,然扣除勞健保、勞退自提等項目後,每月實領36,302元,相對人目前未有工作,有多筆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204頁)。雖相對人以其財務狀況不理想、失業已久,且有身心障礙難以覓職等語茲為抗辯,但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又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相對人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由此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資力能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故甲○○與相對人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4.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8,909元,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甲○○與相對人依2:1之比例負擔之,即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為適當。
5.依此計算,甲○○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止(共31個月)已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子女扶養費用應為186,000元(計算式:6,000元×31月=186,000元),惟相對人既於上開期間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4日分別各匯款5,000元,共10,000元,自應扣除,因此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為176,000元(計算式:186,000元-10,000元=176,000元)。從而,甲○○於此範圍內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甲○○155,000元,並未逾越前開數額,自應准許。是以,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於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經查,本院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甲○○及相對人依2:1比例負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6月,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12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惟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