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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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謂「逃逸」係指離
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吳春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雷鵬遠 發生事故,其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2號卷第5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故,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開現場。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往龜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其所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備,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無論肇事因素為何,為確保傷者獲得即時之援助,理應留在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詎被告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2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12號被告吳春英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英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往龜山區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雷鵬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起步向左側駛入車道時,不慎碰撞吳春英騎乘機車,雷鵬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及左側肩膀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失,未據告訴)。詎吳春英明知雷鵬遠因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雷鵬遠必要救護並等待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鵬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鶯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無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