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洪蓋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23日、96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
00、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洪蓋幼(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2年4月3日8時1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54分許、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安路156、154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分別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2年5月16日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4月23日、96年5月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
00、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因回南部,故把車停在景安路154號騎樓下約5、6天,回來竟發現被移動至馬路上,而被中和南勢角派出所連續開立罰單,實屬冤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若在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對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再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72年9月24日起迄今,均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2段22巷30之3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後,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又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1日分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後,於同年月3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將裁決書付與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夫 梁顯弟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3紙、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送達受處分人本人與其夫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受處分人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其住所乃在本院轄區,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自應扣除(實係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逾20日及在途期間,遲至100年5月3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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