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係中國大陸籍女子,與原告於民國91年(西元2002年)3月11日結婚。豈料,被告於91年6月1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生活僅數日後,於同年6月27日即不告而別,逕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台灣,自此行蹤不明,迄今逾近六年了,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乃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95年度婚字第433號),並於民國96年4月9日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依然行蹤不明,其行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以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郭孟輝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證實,被告自西元2002年6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紀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應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自西元2002年6月2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迄今將近六年之久。又本件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調96年度婚字第433號卷查證,被告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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