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怡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立悔過書,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板橋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7萬元,且得易服勞役,及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8萬5仟元,且得易服勞役(均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
100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5號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結束,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外出購買檳榔,而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106之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怡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怡禮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酒駕前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