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汶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中有關「…在桃園縣○○鄉○○街某網咖店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於97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1月9日)執畢出監」之記載;及增列證據如下:「被告楊汶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一00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卷之一00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號裁定就上述二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中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060號被告楊汶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經撤銷緩刑,於97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中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日解還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1月9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2日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發覺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楊汶杰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因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99年8月22日為警│││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告(檢體編號:J-990292│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所觀察、勒戒完畢後,5│││表各1份│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訴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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