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王舜稘 被告高雄市湖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2,35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