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6點25計付,茲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又訴外人玉
山銀行先前向原告投保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未清
償應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茲因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訴外人玉山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後,即向原告申請
理賠,因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及訴外人玉山銀行應自行負
擔之部分損失外,剩餘本金263993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追
償費用12519元,合計276512元,原告如數理賠後,玉山銀
行即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保
險理賠申請書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512元
,及其中263993元,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點2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
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