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江一豪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欄第四項關於「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3,00
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