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小慧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對毒品之依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3月7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24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8日,其因另案疑涉向唐永清購買毒品施用而至警局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小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8日經其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參警卷第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竟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復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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