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清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六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2案,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東新國中」旁,為警攔查而逃逸,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丟棄路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標示毛重0.66公克、實秤毛重2.009公克、驗前淨重1.672公克、驗餘淨重
1.667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4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固未填採驗尿液同意書,經本院遍尋卷內亦無被告明示同意警方採尿之證據。惟被告於逃逸中為警逮捕之際,即有丟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事,足認有相當理由得採取尿液作為施用毒品之證據,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亦得合法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為警查獲並依法進行逮捕、扣押之程序,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之偵查報告、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頁、第
7頁至第11頁、第20頁),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5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⑴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24頁)。
⑵查獲被告時所持有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警檢驗及本院依職
權送鑑定後,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檢測結果照片2張可憑(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⑶另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⑷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雖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惟其施用方式不同,無法同時施用,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第1次警詢時即自白本次犯行,惟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遇警方攔查時,因逃逸而於途中自行丟棄持有之扣案毒品,致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當場發覺其犯行,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供稱係因胃潰瘍,為緩解胃痛而施用,施用頻率約4天1次,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所費來源均為從事臨時工所得,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機關歷次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另本院固考量被告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次再犯所為量刑不宜較低,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自無法期待憑恃本件適宜之1年餘短期自由刑,即得坐收矯正之成效,本院期能以此刑度之微減,促使被告儘速重返社會,尋求專業團體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協助,以早日戒除毒癮,並參酌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警方雖未同時檢驗或送鑑定是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而供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使用之香菸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