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事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事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事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事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7月
6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號)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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