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銀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揭
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4罪經接續執行及假釋、撤銷假釋後,甫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因他案遭通緝,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為警逮獲而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7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偵查中未經訊問),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各1份、被告照片1張、被告手臂針孔照片
1張、檢驗結果照片2張附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時、地固然相同,惟其施用方式不同,無法同時施用,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第1次警詢時即自白本次犯行,惟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而通緝,並於遭逮捕查獲時為警發現被告手臂有針孔痕跡,致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已當場發覺其犯行,從而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供稱係與夫吵架抒壓因而施用,施用劑量尚屬微少,頻率約3天1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施用毒品所費來源均為務農工作所得,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因與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並未扣案;而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亦未扣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