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王韋翔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許廷豪
高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韋翔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莊素月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韋翔、莊素月分別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廷豪給付原告王韋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原告莊素月9,619,6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以高培芳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貸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許廷豪使用,並發生本件車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與被告許廷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其為被告,另原告莊素月請求賠償之數額,亦變更為8,055,323元,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韋翔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莊素月8,055,323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培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追加高培芳為被告部分,仍屬涉及兩造間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紛爭,且其主要爭點共通,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原告關於金額及利息之請求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廷豪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上
午8時20分許,駕駛被告高培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公有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莊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韋翔於其右側沿同向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莊素月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延遲性腦挫傷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原告王韋翔則受有雙肘擦挫傷、左髖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許廷豪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許廷豪駕車過失肇事,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
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應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此一規定在性質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高培芳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貸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許廷豪使用,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而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莊素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5,86
1元。另原告莊素月因下肢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而需購買紙尿褲使用,每月支出3,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逾22個月,以22個月計算,共支出66,000元。⒉原告莊素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終身需人全日看護。其自98
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共17.5日,由 鄭玉鳳 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35,000元;自98年8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138日,由 蔡富美 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276,000元;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6月13日止約5.5個月,則雇用外傭看護,每月需支出之薪資、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已逾2萬元,以2萬元計算,此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為110,000元;自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由 張等 看護,支出看護費31,000元;自99年7月8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由親人照顧逾5個月,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2萬元之標準,共5個月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為10萬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共5個月,則雇用外傭看護,以每月2萬元之標準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為10萬元。以上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共計652,000元。又原告莊素月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100年10月28日起,已滿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4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89年,則原告莊素月之壽命至少尚有36年,而其目前均由外傭看護,以每月支出2萬元計算,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6年之看護費損害5,105,902元。
⒊原告莊素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除經鑑定為中度肢障,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外,其智能亦有受損,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滿4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之工作年限,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投保薪資每月18,30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99,889元。
⒋原告莊素月遭被告不法侵害,致肢體殘障,經長期復健仍無
法復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
⒌上開各項金額合計為9,619,652元(計算式:195861+6600
0+652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又本件車禍後,原告莊素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64,329元,扣除上開數額後,原告莊素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8,055,323元。
⒍原告王韋翔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在身體及精
神上,自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連帶賠償上開數額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韋翔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莊素月8,055,323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培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許廷豪抗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伊之侵權事實,及原告莊
素月支出之醫療費用195,861元,暨購買紙尿褲支出之66,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莊素月由親人看護期間,因親人並非專業看護,此段期間以每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實屬過高,又雇用外傭看護,每月亦不需支出達2萬元。另原告莊素月請求伊賠償將來之看護費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暨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培芳抗辯:伊對於被告許廷豪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
傷,及原告莊素月支出之醫療費用195,861元,暨購買紙尿褲所支出之66,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惟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方知悉被告許廷豪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非有理由。又關於原告莊素月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除看護鄭玉鳳、張等外,原告莊素月並未提出其餘看護領取看護費之單據,不能證明其已實際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另原告莊素月請求伊賠償將來之看護費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暨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許廷豪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6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被告高培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公有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莊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韋翔於其右側沿同向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莊素月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延遲性腦挫傷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原告王韋翔則受有雙肘擦挫傷、左髖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許廷豪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高培芳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廷豪駕車過失肇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一、許廷豪無照駕駛小客車,右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小客車,有違規定。二、莊素月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1年4月27日屏澎鑑字第101600085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依此,被告許廷豪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廷豪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則上開不得將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規定,在性質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高培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領有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不知被告許廷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伊將汽車貸與被告許廷豪使用時,並未向其確認其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79頁),被告高培芳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之法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其將汽車貸與被告許廷豪使用,對於被告許廷豪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其所有之汽車貸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許廷豪使用,顯然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高培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原告莊素月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5,861元,及自本件車
禍發生起算22個月,因購買紙尿褲使用而支出之66,000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蕙成中醫診所收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仁醫院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6頁及第217、22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莊素月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莊素月請求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莊素月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乙
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249頁),前引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18日出具)之記載略為:「病人(即原告莊素月)於98年6月26日由急診入院轉入加護病房,98年6月26日接受二次開顱手術除去血塊併放置顱內壓監測器,98年7月15日接受氣切手術,98年7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98年8月26日出院;病人於98年9月26日入院,98年9月26日入院,98年8月28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98年11月13日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病患目前肢體無力,無法站立,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又前引身心障礙手冊亦記載原告莊素月之障礙類別:「肢」,障礙等級:「中度」,且無需重新鑑定。另經本院函詢國仁醫院,該院函復略謂:「病患(即原告莊素月)自99年7月12日起持續在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最近一次復健就診日期為100年5月6日,當時病患意識仍有部分損傷,人、時、地、物的回答反應慢且時有錯誤,軀幹及平衡差,步行需使用助行器,同時需人在旁協助,因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部分需他人協助」等語,有該院100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00005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基上,原告莊素月既仍行動不便,且智能、意識均有受損,經長期治療仍未恢復,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屬無需重新鑑定之情形,則其主張終身需人全日看護,即為可採。
⑵原告莊素月主張其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共17
.5日,由鄭玉鳳看護,支出看護費35,000元,另自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由張等看護,支出看護費3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鄭玉鳳及張等所出具之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35000+31000=66000),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莊素月主張其自98年8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138日,由蔡富美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27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照護合約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頁),前引照護合約書上就蔡富美之工作時間部分,均勾選:「全日班」,亦記載全日班之費用為2,000元,堪認原告莊素月於前揭期間內,確實雇用蔡富美為全日看護,則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276,000元(計算式:2000×138=276000),於法亦無不合。其次,原告莊素月於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迄今,雇用外籍看護工照顧之事實,有委任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10日勞職許字第0991400517號函、該會101年6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1001720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之1-23
0頁、第262-267頁),則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6月13日止約5.5個月,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
5月20日止共5個月,均由外傭看護乙節,即屬可採,又依前引委任契約書之記載,雇主因雇用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基本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11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20,863元,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月2萬元計算,亦為合理,依此,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210,000元【計算式:20000×(5.5+5)=210000】,即屬有據。再者,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9年7月8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由親人照顧逾5個月,以每月2萬元之標準,共5個月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為10萬元,其計算之標準,與上開雇用外傭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相同,應屬適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10萬元(計算式:20000×5=100000),亦屬有據。被告許廷豪辯稱:原告莊素月由親人及外傭看護部分,以每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應屬過高;另被告高培芳辯稱:除鄭玉鳳、張等外,並無其餘看護領取看護費之單據,不能證明原告莊素月已實際支出該部分看護費各云云,均無可採。基上,就原告莊素月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其數額計為652,000元(計算式:66000+276000+210000+100000=652000)。
⑶原告莊素月主張其自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100年10月28
日起,已滿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4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6.89年,其壽命至少尚有36年,以其目前雇用外傭看護,每月支出2萬元計算,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6年之看護費損害5,105,902元等語。原告莊素月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且雇請外傭看護,每月需支出2萬元等情,業據前述,又原告莊素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莊素月滿47歲起,尚有36年之壽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莊素月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6年之看護費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數額即為5,020,188元(計算式:20000×12×2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原告莊素月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滿4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有20年之工作年限,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投保薪資每月18,300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99,889元等語。查原告莊素月終身需人看護乙節,已如前述,其日常生活尚且不能自理,則自無工作之能力,是其主張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屬可採。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莊素月主張其自滿45歲起(即98年10月28日)至65歲止,尚有20年之工作年限,亦屬可採。被告許廷豪雖辯稱:原告莊素月於本件車禍前,身體狀況已欠佳,應無法工作達20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此為其臆測之詞,並無依據,且為原告莊素月所否認,即無可採。另原告莊素月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8,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莊素月主張按每月18,3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並不爭執(同上頁),則原告莊素月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0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數額即為3,099,888元(計算式:18300×12×14.00000000=0000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⒋關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莊素月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延遲性腦挫傷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長期復健後,現仍行動不便,且智能、意識受損之事實,業據前述,其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在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王韋翔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雙肘擦挫傷、左髖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其身體或精神上亦應受有痛苦,則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莊素月為高中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3棟;原告王韋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於高職,現已為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被告許廷豪為專科肄業學歷,目前打零工為生,每日收入約7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高培芳為專科畢業學歷,目前擔任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素月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至於原告王韋翔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
㈢以上就原告莊素月部分,應准許之數額合計9,533,937元(
計算式:195861+66000+652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又原告莊素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64,329元,有存摺影本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00字第67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8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賠償之數額予以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莊素月之數額,即應減為7,969,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原告王韋翔部分,應准許之數額為1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韋翔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莊素月8,055,323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培芳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