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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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謝文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8年8月19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1號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謝文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9日│108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4552號│偵字第3038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109年度訴字第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6日│109年5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10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0月14日│109年7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526號(易科罰金執│執字第10299號。│││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