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耀庭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耀庭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年,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累犯事實之有無,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非法院應依該條項但書職權調查之範圍。至該條項本文所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關於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末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本案累犯事實,然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告林耀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庭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林耀庭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呂志忠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於同日21時對林耀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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