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愛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愛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08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15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期間前,即已故意犯竊盜罪,前後犯行罪質相同,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月2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
5月30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
2年,於108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15日因犯竊盜案件(下簡稱後案),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惟本院審酌後案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15日,前案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16日,前後兩案犯罪時間之先後關係係後案先於前案,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僅宣告拘役5日,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仍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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