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 李皇斌 被告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已有10餘年;被告於原告生病時亦未照顧原告未盡家庭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已離家10餘年等情,有證人曾金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告1次,大約是10餘年前,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原告現在由伊及子在照顧,兩造已分居10餘年了,被告也沒打電話回來過,原告因找不到被告,曾報失蹤人口等語,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10餘年,對家庭不聞不問,顯無欲維繫婚姻之意思,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不僅毫無努力,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應到庭,惟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佐,應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然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9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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