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一紙(票號:A89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200萬元一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並提出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與提存書各乙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