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凱
李俊明
吳俊良
廖書樓
第三人 陳福義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等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順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二、李俊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三、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四、廖書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順凱(綽號 阿凱 )、李俊明、吳俊良、 蕭銘杉 (綽號 阿杉 )【另予審結】、廖書樓(綽號 樓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件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皮牆面而踰越,共同侵入 黃加成 位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甲倉庫」)竊盜,其作案方式係蕭銘杉委請 林逸烈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張順凱則使用 簡光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提供身分證件作為人頭,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作為其等竊盜、運輸贓物之交通工具,李俊明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提供電霸或採購飲料前往竊案現場,或兼載送吳俊良、廖書樓,前往竊案現場,吳俊良則搭乘張順凱駕駛車輛,或與蕭銘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前往竊案現場,蕭銘杉或廖書樓並曾獨自騎乘E車前往竊案現場,廖書樓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前往竊案現場,之後由張順凱、李俊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乙炔(未扣案),裁切大型鋼材等物品,並操作竊案現場內之天車搬運,復由張順凱、蕭銘杉、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在竊案現場內搬運贓物上車。
二、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件一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窗,踰越窗戶,共同侵入 胡炳輝 位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乙倉庫」;甲倉庫及乙倉庫合稱竊案現場)竊盜,得手後則由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在竊案現場內協助搬運贓物上車。
三、嗣張順凱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駕駛A車)、同年9月28日(駕駛A車)、同年9月29日(駕駛A車)、同年10月7(駕駛B車)日、同年10月10日(駕駛B車)、同年10月13日(駕駛B車),及其它查獲前之不詳日期,陸續多次載運竊得贓物,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0000號陳福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經營之「尚清環保行」,售予不知情之陳福義,分別至少得款新臺幣(下同)337,050元(甲倉庫)、13,387元(乙倉庫),並由張順凱將所得朋分予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廖書樓(後2人僅分得甲倉庫贓物賣得之款項),供其等人花用。嗣黃加成發現油壓機2台、電焊機1台、懸臂鑽床1台、鋼板(1英吋*8尺*40尺)2片、H型鋼(450*250,12米長)2支、圓棒(剛材,110*15米)20支、圓盤狀鋼材1批,軸承1批,共計至少32,100公斤;及胡炳輝發現植床配件1批、菱形網1堆、精密溫室配件1批、H型鋼柱1堆,共計至少1,275公斤,材質均為熱浸鍍鋅鐵材遭竊,隨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加成、胡炳輝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及廖書樓(以下稱被告張順凱等人),均坦承曾前至竊案現場之事實。被告張順凱、吳俊良坦承竊盜犯行;被告李俊明及廖書樓則矢口否認,被告李俊明辯稱:伊只有幫忙買飲料及送電霸過去,伊是去向張順凱購買毒品,為何現場會有留下含有伊DNA的手套,伊也不知道,伊在警局稱有分得5,000元,是向張順凱借的錢,伊與張順凱有恩怨云云;被告廖書樓辯稱:伊去現場一下子就走了,伊沒有參與竊案,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與張順凱也有恩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加成、胡炳輝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 王偉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82-84、86-88頁;本院卷㈠第197-21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90-110頁),復經證人 邱俊瑋章益維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8-71頁;偵卷第212-213頁內之警詢筆錄);證人陳福義、簡光郎、 張家程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9-22、48-52、77-81頁;偵卷第117-118、159、196頁);證人 陳柏憲 、林逸烈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0-141、159頁);證人 陳志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40-141頁;本院卷㈡第83-90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以參照,足認被告張順凱等人涉犯加重竊盜犯行。
㈡被告李俊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伊曾於110年9月15日、9月17日、
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合計14天,駕駛D車出現在竊盜犯罪現場外面等語(見偵卷第251-252頁);且於警詢中坦承僅分得2次款項,共約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另經警採證,鑑驗結果略以:本案「編號B4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採自遭竊工廠空間1地面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混有雲林縣警察局107年3月間送鑑「李俊明建檔案」被告李俊明DNA,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3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0頁),可徵被告李俊明確曾進入本案遭竊現場內,並將曾穿戴過編號B4手套棄置於現場等情。
⒉此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於警詢時證述:地點(指甲倉庫
)是蕭銘杉找的,…,李俊明負責載人及購買飲料,變賣的金額就平均分掉,李俊明也是分1份(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中證以:李俊明也有幫忙幫運贓物,也有順便請李俊明買飲料過去,贓款李俊明也有分到,照該次參與竊盜的人數平分,李俊明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竊盜,李俊明確實在竊盜現場使用手套搬運贓物;李俊明有幫忙使用乙炔切割鋼材;伊是開B車前往小倉庫(即乙倉庫)犯案的,李俊明則開他的賓士車,那4天只有伊、李俊明、吳俊良參與,小倉庫(即乙倉庫)只是用搬的而已,沒有使用乙炔等語(見偵卷第112~1-113、278、2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俊明、廖書樓確實都有參與,搬東西的時間都很短;李俊明也有裁切鋼材、操作天車;變賣的款項都平分,伊、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及廖書樓都有拿到錢;李俊明並自已開車跟在後面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良於警詢:伊只認識張順凱、蕭銘杉及李俊明,其他人伊不認識,伊負責搬運贓物到貨車上放置,張順凱或李俊明負責切割或駕駛天車,伊、李俊明、蕭銘杉都有搬運贓物到車上放等語(見警卷第170頁);於偵查中證以:李俊明曾經開車載伊與廖書樓去現場犯案;伊與廖書樓、李俊明都有在現場協助幫運鐵材,張順凱在裡面切割鐵材,李俊明也有幫忙切割鐵材等語(見偵卷第191-192、255-2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中旬到月底,伊與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及廖書樓都有去甲倉庫搬運鋼材,伊與蕭銘杉、廖書樓只有搬運,沒有使用乙炔;伊與張順凱去變賣鋼材時,李俊明會開車跟在後面;贓款有去的都有分,看賣多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2-110頁)。稽以證人張順凱、吳俊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內容,前後尚無齟齬之處,且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李俊明之必要。準此,綜合前揭證據,除有上述被告李俊明之供述內容,並有科學鑑定資料可資佐證,輔以證人之前開證述情節,相互印證,足認被告李俊明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⒊綜上,被告李俊明辯稱伊僅有送飲料、電霸等物品至竊案地
點等情,且是去向張順凱購買毒品,並未參與竊案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廖書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監視器之車輛進出資料顯示,被告廖書樓至少於110年9月1
5日(搭乘D車)、9月25日(駕駛F車、G車)、9月26日(駕駛F車)出入竊案現場(甲倉庫)(詳見《附件一》所示)。
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於警詢時證述:地點(指甲倉庫)是
蕭銘杉找的,伊負責裁割鐵製品、操作天車及駕車前往變賣,蕭銘杉、廖書樓、吳俊良都是負責搬運贓物到貨車上,變賣的金額就平均分掉(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中證以:
吳俊良、廖書樓也是在現場搬運伊切割下來的贓物,參加竊盜的有吳俊良、廖書樓、李俊明、蕭銘杉,…110年9月15日到9月29日,都是去甲倉庫犯案,這13天, 李俊銘 、吳俊良、蕭銘杉、廖書樓都有去,張順凱在裡面切割鐵材,李俊明也有幫忙使用乙炔切割鋼材,贓款按照該次參與竊盜的人數平分等語(見偵卷第112~1-113;257、2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廖書樓確實有參與,搬東西的時間都很短;變賣的款項都平分,伊、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及廖書樓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良於警詢:於110年9月15日由李俊明載送伊及廖書樓前往施行竊盜犯行乙事屬實;伊比較常見到張順凱,李俊明、廖書樓及蕭銘杉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去,他們3人都有幫忙搬運贓物到貨車上(見警卷第171頁);於偵查中證以:曾經出現在竊案現場的有張順凱、李俊明、蕭銘杉、廖書樓;伊印象中只有一次,伊跟廖書樓被李俊明載往本件竊案現場,那一次伊跟廖書樓及李俊明都有一起進去現場裡面,伊與廖書樓、李俊明都有在現場協助搬運鐵材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中旬到月底,伊與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及廖書樓都有去甲倉庫搬運鋼材,伊與蕭銘杉、廖書樓只有搬運,沒有使用乙炔;贓款有去的都有分,看賣多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2-110頁)。
⒊被告廖書樓辯稱:伊僅是去現場一下子就走了,沒有參與竊
案云云,然被告廖書樓確實有多次前至竊案現場,有客觀監視器資料附卷為證(詳見《附件一》所示),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證述尚非無憑,且證人陳志榮於偵查中證稱:廖書樓曾找伊去過現場(甲倉庫),廖書樓去找他的朋友。伊在現場沒有做什麼,但伊有看到2、3個人在搬鐵材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 嗣於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廖書樓、李俊明,而張順凱、吳俊良只有看過但不認識;伊與廖書樓有去過現場1次,廖書樓去找張順凱,伊在玩手機,伊沒有注意看張順凱與廖書樓除了講話外,還在做什麼;伊有看到人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9頁),並有被告廖書樓與證人陳志榮一同各自騎乘1輛機車出現於現場之監視器(110年9月25日)擷取照片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41頁之「照片編號210」),可徵一般人在現場均可察覺有人在該處搬運鐵材之客觀事實。參以被告廖書樓既曾數度前至竊案現場,又觀以本案竊盜模式及規模、分工模式等客觀情狀,該竊盜現場尚須裁切鋼鐵與搬運上車,以被告廖書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是30多歲有一定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應不難知悉現場乃係從事不法之竊盜行為,被告廖書樓所辯,要與常情不合,尚難信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順凱、吳俊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俊明、廖書樓上開所辯,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足認乃係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順凱等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蕭銘杉(另案審結)就《附件一編號1至13》所為,乃係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皮牆面,共同逾越侵入甲倉庫(毀越安全設備)為竊盜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就《附件一編號14至17》所為,乃係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窗,踰越窗戶,共同侵入乙倉庫(毀越門窗)為竊盜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蕭銘杉(另案審結)就《附件一編號1至13》於甲倉庫所為竊盜犯行,及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就《附件一編號14至17》於乙倉庫所為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即竊取甲倉庫1罪、竊取乙倉庫1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應論以17次加重竊盜罪,被告廖書樓、蕭銘杉(另案審結)應論以13次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甲倉庫部分,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持乙炔裁切鋼材,並操作竊案現場內之天車搬運,復由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廖書樓在竊案現場內搬運贓物上車;就乙倉庫部分,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一同在竊案現場內搬運贓物上車。渠等就上開竊案既有分工參與,即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蕭銘杉(另案審結)就竊取甲倉庫所為,及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就竊取乙倉庫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累犯與否: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順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4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被告張順凱均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1號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另參照最高法院認為「按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見解意旨。而被告張順凱上開犯罪前案紀錄,及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被告張順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7頁);且檢察官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存卷為證,已盡舉證之責。參酌被告張順凱上開前案紀錄,足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另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情形,且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適用。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張順凱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考量被告張順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2罪),顯然被告張順凱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張順凱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相符。綜上所述,就被告張順凱所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張順凱雖經論以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另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參照起訴書內容,公訴意旨就被告李俊明、吳俊良及廖書
樓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惟仍就渠等各別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張順凱等人均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並衡以被告張順凱為本案2次犯行之核心角色,其餘被告則係配合偕同犯案;被告張順凱、吳俊良坦承犯行;被告李俊明、廖書樓否認犯行,被害人等人損失慘重,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其等竊取之鐵製品數量龐大,將竊得之物予以轉賣變價得款朋分花用,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張順凱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工(木材),日薪約2,000元,離婚,育有一名7歲小孩,小孩現與前妻同住生活,入監之前伊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李俊明自述國中畢業,開設鐵工廠,薪水不固定,要看案子大小,一個案子約30
0多萬元,大約可從中賺1-2成,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經大學、研究所畢業,我平時和大兒子、二兒子及太太同住生活等語;被告吳俊良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與家人在夜市販賣可麗餅,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入監之前和父母同住生活等語;被告廖書樓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雲林六輕從事鷹架工,薪水一天2,800元,未婚,入監之前與阿嬤、母親、哥哥、妹妹及五個姪子同住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㈡第248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被告張順凱(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李俊明、吳俊良及廖書樓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內容,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及吳俊良所涉本案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並聽取其等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46-247頁),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竊得之物品,以約每公斤10.5-11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
情之第三人陳福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尚清環保行」,經員警至現場秤重,被害人黃加成被竊部分為32,100公斤、胡炳輝被竊部分為1,275公斤(另陳福義供稱已出售約3,000公斤,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未列入計算),此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0頁);第三人陳福義並陳稱:伊乃係以約每公斤10.5-11元收購,向張順凱收購的次數,差不多是張順凱於警詢所稱約用貨車載送了10多趟,伊給付了張順凱約超過40萬元,目前警察責付伊保管的物品約有30幾萬元的價值,重量約30多噸,對於警察職務報告記載為32,100公斤無意見等語(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240頁)。是以,經以秤重傳票最低額每公斤10.5元計算(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變賣所得為350,437.5元【計算式:10.5×32,100=337,050《被害人黃加成「甲倉庫部分」》;10.5×1,275=13,387.5(小數點捨棄,僅計算13,387)《被害人胡炳輝「乙倉庫部分」》】,此與被告張順凱於警詢時陳稱:伊載去賣大概30至4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故本院認為本案得以確定之犯罪所得為350,437元【計算式:337,050+13,387=350,437】。
㈡被告張順凱、吳俊良供證共犯間係平分贓款(見警卷第12頁;
本院卷㈡第98、110頁);被告蕭銘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嗣後未到庭)均供稱確實有分得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0、36頁);被告李俊明曾於警詢供稱有分得款項(見警卷第32頁),嗣後於本院改稱係向被告張順凱之借款(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被告廖書樓則辯稱並無取得任何贓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渠等之間對於贓款有無、如何分配等細節,說詞歧異,並非一致,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順凱等人實際犯罪所得分配金額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平均分配原則,應認定共同正犯即被告張順凱等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按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示,各負共同沒收之責(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由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廖書樓及蕭銘杉5人負共同沒收之責;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由張順凱、李俊明及吳俊良3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除前述之定應執行刑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另本案竊得之鋼材,乃遭被告張順凱等人變賣與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換取上開款項,且該資源回收業者(即第三人陳福義)既因不知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所列「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就該等鋼材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害人與資源回收業者間之權益糾葛,應循民法有關盜贓物之法律關係處理,應併敘明。
四、被告張順凱、李俊明於甲倉庫(即「犯罪事實、一」)中用以裁切鋼材之乙炔,並未扣案,被告張順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炔是向李俊明的朋友偷拿的,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被告李俊明則供述:乙炔是張順凱到伊工作的鐵工廠說要借用的,鐵工廠是伊與其他人合夥開設,乙炔是工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足見該犯案之乙炔現在是否仍存在,顯然無法確定,且是否屬於被告張順凱等人所有也非無疑;另被告張順凱等人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皮牆面(甲倉庫)、鐵窗(乙倉庫)之工具,亦未扣案,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順凱等人所有,且是否尚還存在仍屬有疑;又用以搬運竊盜贓物之車輛,並非被告張順凱等人所有,退而言之,沒收容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因對於被告張順凱等人成立罪責並無影響,或因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順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俊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俊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廖書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7,05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張順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李俊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俊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87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編號日期時間駕駛車輛駕車者竊盜地點竊盜行為人竊盜物品1110年9月15日5:57~6:07C車張順凱甲倉庫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蕭銘杉、廖書樓黃加成之油壓機2台、電焊機1台、懸臂鑽床1台、鋼板(1英吋*8尺*40尺)2片、H型鋼(450*250,12米長)2支、圓棒(剛材,110*15米)20支、圓盤狀鋼材1批,軸承1批。5:09~5:155:22~5:25D車李俊明(搭載吳俊良、廖書樓)18:03~18:2319:06~19:24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2110年9月16日4:25~5:12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3110年9月17日6:01~8:11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7:32~7:437:53~7:558:00~8:12D車李俊明15:55~16:37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20:40~21:16C車張順凱同上同上23:22~23:56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23:52~23:56E車蕭銘杉(搭載吳俊良)4110年9月19日4:38~4:48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3:47~4:14D車李俊明21:34~22:30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5110年9月20日3:52~3:57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3:55~3:57D車李俊明03:53~03:59E車蕭銘杉或廖書樓4:08~5:03A車張順凱4:08~4:41D車李俊明14:19~15:17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6110年9月21日11:36~12:07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6:39~16:56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6:42~16:56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7110年9月22日4:21~4:43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9:46~10:14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9:51~10:14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14:14~14:57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8110年9月23日23:55~00:47(9/22~9/23)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1:36~12:42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2:42~12:43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16:56~17:45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6:51~17:45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9110年9月24日13:46~15:49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7:32~18:48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0110年9月25日2:48~6:03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5:42~6:03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05:57~06:07F車廖書樓同上同上15:42~18:12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5:44~16:05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17:23~18:15G車廖書樓同上同上16:35~18:12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11110年9月26日4:55~6:59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4:50~6:58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5:30~6:58F車廖書樓同上同上8:31~9:10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2110年9月28日11:11~13:01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3:00~13:01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13110年9月29日14:21~16:35A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5:34~16:35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14110年10月6日16:04~17:15B車張順凱乙倉庫張順凱、李俊明、吳俊良胡炳輝所有之植床配件1批、菱形網1堆、精密溫室配件1批、H型鋼柱1堆,材質均為熱浸鍍鋅鐵材遭竊。16:34~16:42D車李俊明16:52~17:16D車李俊明15110年10月7日2:52~5:39B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3:19~15:11B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4:14~15:04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16110年10月8日6:40~7:18B車張順凱同上同上7:12~7:18D車李俊明同上同上10:29~11:19B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5:30~17:12B車張順凱同上同上17110年10月9日10:40~11:46B車張順凱同上同上《附件二》:
編號證據名稱備註1A車即RBJ-9925小貨車:①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129)②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含林逸烈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P.130-131)③監視器畫面(警卷P.132-216)2B車即BJA-7292小貨車:①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226)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嘉義市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車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具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警卷P.227-232)③監視器畫面(警卷P.233-326)(以簡光郎名義過戶)3C車即BDD-8937小客車:①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218)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219-225)(以簡光郎名義過戶)4D車即BHR-8053小客車:①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253)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254-326)5E車即369-JNY機車:①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329)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330-334)6F車即3309-X5小客車:①F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344)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345-359)7G車即H7E-537機車:①G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警卷P.340)②監視器畫面(警卷P.341-343)8現場監視器所製作之相關車輛前往竊案現場外面之次數、來去時間統計、車輛使用人、代號、出現在竊案現場次數統計表、111偵697號案件-監視器畫面時間分析(車與人)(偵卷P.284-287)9胡炳輝之被害報告(警卷P.85)10員警110.10.25職務報告(警卷P.100-1)11秤重傳票2紙(警卷P.67)12110.10.1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P.89-94)13110.10.1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P.95-100)14竊案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等提供遭竊物品照片5張、被告等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方會同告訴人前往尚清環保行照片4張(警卷P.108-128)乙倉庫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P.113-123)被害人提供之遭竊物品照片5張(警卷P.108-112)被告等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卷P.121-123)尚清環保行現場照片4張(含本件贓物照片)(警卷P.124-125)15秤重傳票6紙(警卷P.126-128)(僅存此6張,其餘遺失)16尚清環保行照片19張(含本件贓物照片)(警卷P.101-112)責付秤重照12張(警卷P.101-107)贓物照片7張(警卷P.108-112)17嘉義縣警察局111.1.7嘉縣警鑑字第1110001824號函附「胡〇輝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光碟各1份(偵卷P.23-62)18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12.31嘉縣警鑑字第1100031045號函附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倉庫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光碟各1份(偵卷P.63-91)19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2.17刑生字第1108015941號鑑定書(偵卷P.58至61背面)20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3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P.129至130背面)21110.10.13環保行銷贓照7張(警卷P.23-26)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張順凱、李俊明)(警卷P.15-18、37-38)23本院111.9.13公務電話紀錄表-黃加成、胡炳輝(本院卷㈠P.14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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