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黃秀桃
黃麗
黃玄政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良裕
黃麗英 原告 陳玉芬
陳畇圻
張晉瑋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被告 蔡永玉
蔡鶯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永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永玉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蔡永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永玉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如果尚未開庭或未到庭,僅以書狀為實體上之陳述之記載,仍然不算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蔡永玉、蔡鶯雪、 林清河 核發支付命令,經上開3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清河之訴,經被告林清河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蔡永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永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 林清江 負清償責任。⒉被告蔡鶯雪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被告蔡永玉,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蔡永玉應給付原告505萬7,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蔡永玉就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陳格 自96年2月1日起以現金、定
存解約、保單解約、保單質借等方式陸續出借款項與被告蔡永玉,被告蔡永玉並有陸續還款,然因借多還少,黃陳格遂於96年10月19日結算借款為620萬元,被告蔡永玉為擔保上開借款,於96年10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本票背面記載借款歷程(下稱借款歷程函1),另於96年11月3日書立借據與黃陳格(下稱系爭96年借據),同時以紙條記述借款歷程(下稱借款歷程函2)。被告蔡永玉曾承諾自96年11月25日起,每月會還款50,000元,嗣黃陳格於111年2月3日過世,然被告蔡永玉僅清償114萬3,000元,尚欠505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為黃陳格之繼承人, 爰依 借款、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玉償還債務505萬7,000元。
㈡被告蔡永玉、蔡鶯雪為姊妹關係,被告蔡鶯雪於97年10月至1
1月間向黃陳格借款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本票為憑(下合稱系爭5張本票),且由被告蔡永玉於各張本票背面書寫「我擔保蔡永玉」之文字以示背書人責任,但被告蔡鶯雪迄未清償借款25萬元。被告蔡永玉所欠之前述620萬元與被告蔡鶯雪所欠25萬元為各自獨立之借款,被告蔡永玉係為被告蔡鶯雪之借款為背書之行為,原告為黃陳格之繼承人,爰依借款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永玉應給付原告505萬7,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永玉部分:
⒈被告蔡永玉僅自認向黃陳格借得210萬元,而黃陳格出借金錢
之來源為黃陳格之現金40萬元、黃陳格於 保誠 人壽之保單質借89萬元(但被告蔡永玉同意以100萬元為計),黃陳格於國泰人壽之2張保單質借70萬元。
⒉黃陳格要求除本金210萬元以外,需加計利息210萬元,又將
原告黃玄政以保單貸款出借之40萬元以200萬元計算,始造成原告所稱債務數額達620萬元一事,但實際上被告蔡永玉只借得本金210萬元。
⒊被告蔡永玉之妹即被告蔡鶯雪自92年開始陸續償還借款至96
年8月20日,共清償101萬4,600元,剩餘290萬元再接續由被告蔡永玉負責償還,但黃陳格要求被告拿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李秀 所有口湖鄉椬梧段73地號土地權狀作為抵押,且被告蔡永玉於黃陳格過世前一個月曾進行雙方對帳,於對帳當時之錄音可知債務僅剩本金130萬元未還而已。
⒋原告所稱執有2張載有620萬元借款內容之書據,其中系爭96
年借據,係被告蔡永玉遭原告黃良裕施壓強迫後所寫,該張借據內所載日期96年2月1日至96年11月1日以及金額620萬元等文字,均非被告蔡永玉所寫,但債權人姓名欄之名字則為被告蔡永玉所寫。
⒌黃陳格曾與被告蔡永玉約定每10萬元要付3,000元之利息,原本約定每月付息,之後改為每週付息。
⒍被告蔡鶯雪自92年至96年匯款101萬4,600元至黃陳格之口湖
鄉農會00000-0-0帳戶(下稱口湖鄉農會帳戶),又以現金償還30萬元,之後被告蔡永玉自98年至110年匯款114萬3,000元至黃陳格之口湖鄉農會帳戶,再匯款17萬1,500元至黃陳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另以現金償還38萬元,故被告蔡鶯雪已償還131萬4,600元、被告蔡永玉已償還169萬3,000元。再加計被告蔡永玉於108年12月4日匯款1萬元、109年4月9日匯款5,000元、109年5月14日匯款1萬元為清償,被告蔡永玉實已將借款清償完畢。
⒎黃陳格曾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金額為38萬4,000元,被告已償還完畢,債務已結清,原告無權再主張請求被告償還債務等語。㈡被告蔡鶯雪部分:
除與被告蔡永玉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陳述如下:
⒈被告蔡鶯雪否認有向黃陳格借款25萬元。
⒉被告蔡永玉當初在書據上寫明每月要還5萬元,被告蔡鶯雪為
此在原告黃麗英的新竹家中簽發附表二之系爭5張本票,也就是每張面額5萬元,被告蔡鶯雪簽發附表二之本票債權與被告蔡永玉所簽發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屬同一債權。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第103-104頁、第127頁):
㈠被告蔡永玉於96年10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予
黃陳格,本票正面載有「11/25開始還5萬」、「每個月還5萬」等文字,票背有「本人蔡永玉向黃陳格女士借錢總共要620萬元給她補她的損失,她用定存、保單、現金借我,1張保單去嘉義借70萬,在(為「再」之誤,下同)去新竹借5萬, 新光 借25萬,回北港在國泰借28萬、1張27萬,最後在保城(為「誠」之誤,下同)人壽借89萬多一點,保城人壽我要補她的損失補到120萬為止,這是當初說好的,我借的錢被我妹妹蔡鶯雪倒了,所以往後就尤(為「由」之誤,下同)我蔡永玉來還,如果黃陳格女士等不到我還她這些錢,我就還她的子女一直還完為止。我們家的地契壓在黃陳格女士那裡,任她處理,我們家的人不能有意見就這樣。」等文字。
㈡被告蔡永玉於96年11月3日書立借據載明其於96年2月1日至96
年11月1日期間,陸續向黃陳格借款620萬元,並有親書內容為:「本人蔡永玉向黃陳格女士借錢金額總共620萬元錢的來源是從第一、保單貸款國泰的保單去嘉義貸70萬,又去新竹貸5萬、回北港國泰又貸28萬,還有1張27萬、新光人壽一張貸25萬,最後在保城人壽貸89萬多一點,以上這些保單的利息往後都換我蔡永玉來付。在好幾年前我本人蔡永玉向黃陳格借錢300萬利息共9萬一個月給,黃陳格女士300萬元是慢慢借的累計,不是一次拿出來的,如今這些錢都被我妹妹蔡鶯雪倒了,以後就尤我蔡永玉來還,我先還本金、每個月還5萬,賺多一點就多還一點,萬一黃陳格女士等不到這些錢,我蔡永玉就平均還她的子女,還完為止。白紙寫清楚,還有我們家的地契就讓黃陳格女士低(為「抵」之誤,下同)押任她處理,我們家的人不能有意見」之借款歷程函2交與黃陳格。
㈢被告蔡鶯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5張本票交付黃陳格,票背均由蔡永玉書寫「我擔保蔡永玉」等文字。
㈣黃陳格分別於96年5月28日、96年6月20日間以其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質借28萬5,000元、46萬5,000元,以上共計75萬元,見證人為被告。
㈤黃陳格於中華郵政口湖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口湖郵局帳戶)曾有以下各筆定存暨解約紀錄:
⒈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67萬元之定存單,係於89年11月23日開立,於91年5月17日終止存單。
⒉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27萬元之定存單,係於90年9月10日開立,於92年6月26日終止存單。
⒊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36萬元之定存單,係於91年5月17日開立,於91年7月26日終止存單。
⒋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17萬元之定存單,係於92年6月26日開立,於93年7月9日終止終止存單。
⒌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12萬元之定存單,係於93年7月9日
開立,於94年8月17日終止存單。上開口湖郵局帳戶分別於:89年11月23日提款66萬7000元、91年3月26日提款3萬8,000元、91年12月4號提款10萬元、92年4月23日提款10萬元、92年5月26日提款4萬元、92年6月26日提款11萬523元、94年8月17日提款12萬3,520元,此後,迄至111年9月22日該帳戶結存金額均為1元,期間再無交易活動紀錄。
㈥被告蔡永玉自96年10月29日起迄至100年3月21日期間,陸續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黃陳格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共計匯入17萬1,500元。另被告蔡永玉自98年9月2日至110年8月20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黃陳格口湖鄉農會帳戶,金額總計114萬3,000元。
㈦被告蔡鶯雪自92年9月29日至96年8月20日期間,陸續匯款如
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黃陳格口湖鄉農會帳戶,金額總計101萬4,600元。
㈧被告蔡永玉至少向黃陳格借款210萬元。
㈨黃陳格於111年2月3日死亡,原告為黃陳格之繼承人。
㈩假設被告有向黃陳格借款,嗣後亦有清償,兩造同意被告清
償之數額均用以清償借款本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頁):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玉應給付原告505萬
7,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蔡鶯雪償還系爭5張本票票面金額之票據利益,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規定,主張被告蔡永玉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玉應給付原告505萬
7,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陳格與被告蔡永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620萬元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蔡永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系爭96年借據係被告蔡永玉所親簽,並提出該借據
為憑。被告蔡永玉固辯稱該借據係遭原告黃良裕施壓強迫後所寫,借據上所載日期96年2月1日至96年11月1日以及金額620萬元等文字,均非其所寫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永玉所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永玉應就其辯稱遭脅迫簽立系爭96年借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蔡永玉就上開抗辯,除其單方片面之陳述外,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蔡永玉係遭原告黃良裕強逼簽立系爭96年借據之心證,是被告蔡永玉所辯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96年借據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黃陳格係以保單質借、解除定存及現金交付等方
式,陸續借款620萬元予被告蔡永玉,惟被告蔡永玉僅自認借款210萬元,否認有收受其餘410萬元借款,則原告自應就黃陳格有交付其餘41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96年借據,其上記載:「本人蔡永玉…茲
向黃陳格19年4月24日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至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陸續借款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正確實,經雙方當場證實無誤,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文字(見司促卷第11頁),被告蔡永玉並自認債權人姓名欄之名字為其所親寫,借款歷程函1、2所載內容亦均為其所親書(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第32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開借款歷程函1、2均明確載述被告蔡永玉陸續向黃陳格借款共計620萬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一第246、248頁),被告蔡永玉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6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黃陳格作為擔保,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已足堪認原告主張黃陳格與被告蔡永玉間就620萬元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情,應屬真實。
⑵又借款歷程函1、2經被告蔡永玉自認均為其所親寫,已如前
述,而借款歷程函1係記載於系爭本票之票背,內容為:「本人蔡永玉向黃陳格女士借錢總共要620萬元給她補她的損失,她用定存、保單、現金借我,1張保單去嘉義借70萬,在去新竹借5萬,新光借25萬,回北港在國泰借28萬、1張27萬,最後在保城人壽借89萬多一點,保城人壽我要補她的損失補到120萬為止,這是當初說好的,我借的錢被我妹妹蔡鶯雪倒了,所以往後就尤我蔡永玉來還,如果黃陳格女士等不到我還她這些錢,我就還她的子女一直還完為止。我們家的地契壓在黃陳格女士那裡,任她處理,我們家的人不能有意見就這樣。」等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245、246頁),核與借款歷程函2之內容記載:「本人蔡永玉向黃陳格女士借錢金額總共620萬元錢的來源是從第一、保單貸款國泰的保單去嘉義貸70萬,又去新竹貸5萬、回北港國泰又貸28萬,還有1張27萬、新光人壽一張貸25萬,最後在保城人壽貸89萬多一點,以上這些保單的利息往後都換我蔡永玉來付。在好幾年前我本人蔡永玉向黃陳格借錢300萬利息共9萬一個月給,黃陳格女士300萬元是慢慢借的累計,不是一次拿出來的,如今這些錢都被我妹妹蔡鶯雪倒了,以後就尤我蔡永玉來還,我先還本金、每個月還5萬,賺多一點就多還一點,萬一黃陳格女士等不到這些錢,我蔡永玉就平均還她的子女,還完為止。白紙寫清楚,還有我們家的地契就讓黃陳格女士低押任她處理,我們家的人不能有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核其文義,足以表明被告蔡永玉於書立上開借款歷程函1、2時,已收受黃陳格累計交付借款620萬元。根據上開借款歷程函1、2所載內容,並參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10月25日、系爭96年借據之書立日期為96年11月3日等情,則該筆借款應為被告蔡永玉迄至96年10月、11月間陸續借款之累計,貸與人黃陳格之資金來源為保單質借、定存解約及現金交付,最終結算借款數額為6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再衡情倘黃陳格未交付前揭620萬元款項借予被告蔡永玉,被告蔡永玉當不至先後為簽立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之票背書立借款歷程函1、於系爭96年借據上按壓指印並簽名、復書立借款歷程函2交予黃陳格等行為。準此,原告提出借用人即被告蔡永玉自己製作之借款歷程函1、2,已載明積欠借款共計620萬元之事實,被告蔡永玉猶否認黃陳格已交付全部借款,未積欠黃陳格620萬元等語,即不足採。
⑶且查,黃陳格分別於96年5月28日、96年6月20日間,以其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28萬5,000元、46萬5,000元,以上共計75萬元(下合稱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項),見證人為被告;另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存入89萬7,311元至黃陳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黃陳格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89萬8,000元等節,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國壽字第1110110268號函檢附黃陳格保單借款資料、黃陳格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蔡永玉亦自陳當日確實有收到黃陳格交付的現款8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則黃陳格確曾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項及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借予被告蔡永玉一情,亦堪認定。佐以被告蔡永玉曾自陳黃陳格曾將口湖鄉農會之定存30萬元辦理解約後將該筆款項出借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綜合上情,核與借款歷程函1、2內容中,被告蔡永玉所述關於向黃陳格借款之歷程及黃陳格之資金來源為保單貸款、定存解約及現金累計等情均相符, 益徵 原告主張黃陳格以現金、定存解約、保單解約、保單質借等方式陸續出借款項與被告蔡永玉,於96年10月19日結算借款為62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⑷被告蔡永玉固辯稱僅向黃陳格借款210萬元,其餘420萬元均
為利息,且於黃陳格過世前一個月雙方曾進行對帳,當時債務僅剩本金130萬元未還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及證物袋),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蔡永玉於111年8月15日具狀陳報曾向黃陳格借款現金40萬元、保單貸款3張共170萬元,以上共計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陳黃陳格曾辦理定存解約,將該筆定存款30萬元出借予被告蔡永玉,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蔡永玉積欠黃陳格之借款已不止210萬元。且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中,黃陳格向在場者為如下表示:「你拿椅子坐」、「你錢有沒有準時匯給我」、「為什麼沒有繼續匯款」、「我去向他拿地契、借據、本票給你」、「是你向我借的」、「我說一就是一,我不是會貪和占人家便宜的人,大家好好地說,說清楚就好,以前去你家拿現金,你多付給我的,我不貪心,多出來的也還你,你記得嗎」、「借給你這些錢,我兒子有作勢要打我,我感到很不值」等語,至多僅得證明黃陳格曾詢問被告蔡永玉有無按時還款、何以未繼續還款等情,無從得出被告蔡永玉僅向黃陳格借款210萬或債務僅餘130萬元未為清償之結論,實難據該錄音譯文對被告蔡永玉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蔡永玉就其辯稱與黃陳格間曾有利息約定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蔡永玉辯稱僅向黃陳格借款210萬元,其餘均為利息等語,即難採信。
⑸至被告蔡永玉固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辯稱黃陳格所執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同一借款債權重複請求等語。然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執行名義之一,僅於形式上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黃陳格固 曾就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但黃陳格當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蔡永玉請求,核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其中若有實體爭執,被告蔡永玉應另提訴訟為之,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訴訟,確定其對被告蔡永玉之債權及金額,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⑹綜上,衡諸本件黃陳格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15餘年
前,自難期待原告提出全部當時交付借款之資料。原告提出系爭本票、96年借據、借款歷程函1、2,參以卷附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項、保誠人壽公司黃陳格之保險要保書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5-9頁、第25頁),及被告蔡永玉自陳曾收到黃陳格交付之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口湖鄉農會定存解約後將該筆款項出借予其等情,原告主張黃陳格係以保單質借、解除定存及現金交付之方式陸續借款共620萬元予被告蔡永玉,符合事理,可認真實。被告蔡永玉否認其與黃陳格間有62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蔡永玉清償之情形,經查:
⑴被告蔡永玉自96年10月29日起迄至100年3月21日期間,陸續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黃陳格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共計匯入17萬1,500元;另自98年9月2日至110年8月20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黃陳格口湖鄉農會帳戶,金額總計114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同意被告清償之數額均用以清償借款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㈥、㈩),是被告蔡永玉向上開二帳戶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為131萬4,500元(計算式:17萬1,500元+114萬3,000元=131萬4,5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永玉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與本件借貸無關等語,惟原告亦自陳黃陳格與被告蔡永玉間僅有本件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則堪認被告蔡永玉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對黃陳格之債務。準此,迄至110年8月20日止,被告蔡永玉積欠借款本金餘額應為488萬5,500元(620萬元-131萬4,500元=488萬5,500元)。
⑵至被告蔡永玉固提出被告蔡鶯雪自92年至96年如附表五所示
匯款101萬4,600元至口湖鄉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為清償之證明,並辯稱被告蔡鶯雪曾以現金代為償還30萬元,另被告蔡永玉以現金償還38萬元,對黃陳格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蔡鶯雪匯款之部分係代被告蔡永玉所為之清償。經核,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紀錄,匯款人係被告蔡鶯雪,並非被告蔡永玉,且匯款日期均在被告蔡永玉於96年10月、11月間以系爭借款歷程函1、2與黃陳格結算借款金額之前,難認被告蔡鶯雪此部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620萬元之債務。另以現金清償部分,被告蔡永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其此部分清償之抗辯,亦不足取。
⒌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永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黃陳格借款620萬元,迄110年8月20日止,被告蔡永玉尚積欠借款本金488萬5,5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永玉返還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蔡鶯雪償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票據利益,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規定,主張被告蔡永玉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條第4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鶯雪因向黃陳格借款而簽發系爭5張本票,系爭5張本票債權若罹於消滅時效,其亦得請求被告蔡鶯雪返還所受利益,被告蔡永玉亦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蔡鶯雪並辯稱並未向黃陳格借款,可見被告蔡鶯雪對於黃陳格取得系爭5紙本票之原因有重大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原因關係之存在,及被告蔡鶯雪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5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
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25日,均未載到期日(見司促卷第33-4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附表二所示系爭5張本票均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票據權利應分別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4日屆滿3年而消滅。原告遲至111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蔡鶯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見司促卷第137頁),系爭5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原告主張被告蔡鶯雪向黃陳格借款而簽發系爭5張本票,系爭
5張本票債權若罹於消滅時效,其亦得請求被告蔡鶯雪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陳格有交付25萬元予被告蔡鶯雪,則其主張被告蔡鶯雪簽發系爭5張本票向黃陳格借得25萬元受有利益等語,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鶯雪返還因系爭5張本票時效消滅所受相當於票面金額25萬元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⒋又系爭5張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5張本票
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3-41頁),且均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已如前述,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蔡永玉之追索權,依前開條文所示,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即分別於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4日、98年1月24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24日屆滿1年而消滅。原告遲至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始以民事準備狀當庭追加請求被告蔡永玉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見本院卷一第233、241頁),顯已罹於前開法條所示之1年消滅時效。又被告蔡永玉既僅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是被告蔡永玉之背書行為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且原告對於被告蔡永玉之追索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蔡永玉請求給付25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永玉給付原告488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借款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永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吳福森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一(被告蔡永玉簽發之本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註記196年10月25日蔡永玉6,200,000元未載TH352852票面記載:「11/25開始還5萬」、「每個月還5萬」。票背記載:如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載附表二(被告蔡鶯雪簽發之本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背面註記196年11月25日蔡鶯雪50,000元未載CH553617我擔保蔡永玉296年12月25日蔡鶯雪50,000元未載CH553618我擔保蔡永玉397年1月25日蔡鶯雪50,000元未載CH553619我擔保蔡永玉497年2月25日蔡鶯雪50,000元未載CH553620我擔保蔡永玉597年3月25日蔡鶯雪50,000元未載CH553621我擔保蔡永玉附表三【被告蔡永玉匯款至黃陳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情形】:
編號日期金額(元)編號日期金額(元)196年10月29日10,0001598年7月9日10,000296年12月19日5,0001698年8月13日10,000397年1月4日3,0001798年10月2日10,000497年5月20日3,0001898年11月3日10,000597年5月27日2,0001998年12月1日10,000697年7月9日2,0002098年12月31日6,000797年7月17日4,0002199年1月4日4,000897年7月21日1,0002299年3月10日5,000997年10月23日6,0002399年5月6日6,5001098年1月6日5,0002499年6月28日6,5001198年1月21日2,0002599年7月2日3,5001298年4月10日15,0002699年8月9日7,0001398年5月14日9,00027100年3月21日10,0001498年5月21日6,000合計171,500元附表四【被告蔡永玉匯款至黃陳格之口湖農會帳戶情形】:
編號日期金額(元)編號日期金額(元)編號日期金額(元)198年9月2日10,00042102年5月24日10,00083105年12月13日10,000299年1月27日6,50043102年5月31日8,00084106年1月11日10,000399年2月8日3,50044102年6月24日10,00085106年4月14日10,000499年3月19日5,00045102年7月25日10,00086106年7月10日10,000599年3月30日7,50046102年8月21日10,00087106年9月6日10,000699年4月15日2,50047102年9月23日10,00088106年10月5日10,000799年5月18日7,00048102年10月21日10,00089106年11月3日10,000899年8月10日3,00049102年11月18日20,00090107年2月1日10,000999年8月23日3,00050102年12月17日10,00091107年4月2日10,0001099年9月7日5,00051103年1月15日12,00092107年4月30日10,0001199年10月8日10,00052103年3月17日10,00093107年5月29日10,0001299年11月10日10,00053103年4月14日10,00094107年6月28日10,0001399年12月1日9,00054103年6月12日10,00095107年7月27日10,0001499年12月13日1,00055103年7月10日10,00096107年8月27日10,0001599年12月20日10,00056103年8月8日10,00097107年9月25日10,00016100年1月18日10,00057103年9月9日10,00098107年10月23日10,00017100年4月20日10,00058103年10月8日10,00099107年11月21日10,00018100年5月17日10,00059103年11月7日10,000100107年12月21日10,00019100年6月14日10,00060103年12月8日10,000101108年1月21日10,00020100年7月15日10,00061104年1月5日10,000102108年3月21日10,00021100年8月15日10,00062104年2月3日10,000103108年4月23日10,00022100年9月13日10,00063104年4月2日10,000104108年5月24日7,00023100年10月11日10,00064104年5月4日10,000105108年5月29日3,00024100年11月14日10,00065104年6月1日10,000106108年7月2日10,00025100年12月9日10,00066104年6月30日10,000107108年8月16日10,00026101年1月11日10,00067104年7月30日10,000108108年10月28日10,00027101年3月7日10,00068104年8月27日10,000109108年11月12日10,00028101年4月5日10,00069104年9月23日10,000110109年1月2日10,00029101年5月7日10,00070104年10月27日10,000111109年3月16日10,00030101年6月4日10,00071104年11月26日10,000112109年6月8日10,00031101年7月3日10,00072104年12月25日10,000113109年7月9日10,00032101年8月6日10,00073105年1月22日10,000114109年8月17日10,00033101年9月4日10,00074105年3月23日10,000115109年9月24日10,00034101年10月1日10,00075105年4月21日10,000116109年10月28日10,00035101年11月2日2,50076105年5月23日10,000117110年1月5日5,00036101年11月8日7,50077105年6月20日10,000118110年5月31日5,00037101年12月7日10,00078105年7月18日10,000119110年6月28日5,00038102年1月2日10,00079105年8月16日10,000120110年8月20日10,00039102年1月24日10,00080105年9月14日10,000121108年12月4日10,00040102年3月26日10,00081105年10月17日10,000122109年4月9日5,00041102年4月24日10,00082105年11月14日10,000123109年5月14日10,000總計1,143,000元附表五【被告蔡鶯雪匯至黃陳格之口湖農會帳戶情形】:
編號日期金額(元)編號日期金額(元)192年9月29日40,0001795年3月27日13,500293年9月13日165,0001895年4月20日21,000393年10月14日15,0001995年4月25日50,000493年12月15日15,0002095年4月28日50,000593年12月28日6,0002195年5月10日112,000694年3月10日15,0002295年6月9日33,000794年3月25日15,0002395年7月10日33,000894年7月6日15,0002495年8月7日33,000994年7月20日21,0002595年9月28日33,0001094年8月4日15,0002695年11月7日20,0001194年10月3日15,0002795年11月8日30,0001294年11月2日15,0002896年1月11日83,0001394年11月17日22,5002996年1月11日33,0001494年12月5日15,0003096年2月5日33,0001594年12月20日22,5003196年8月15日5,5001695年3月13日11,0003296年8月20日8,600總計:1,014,600元附表六:97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所載本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196年11月1日蔡永玉84,000元96年12月25日26300496年12月25日2(視為未記載)蔡永玉300,000元97年2月25日263007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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