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2號111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5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9571號、第10399號、第1040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豪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豪與 吳金典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朋友。吳金典因另案通緝,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前往張建豪胞兄所承租之建物(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下稱A建物),與張建豪同住。吳金典因張建豪資助其生活開銷,遂委託張建豪代為尋覓買家,欲出售本案手槍,並向張建豪表示將於售出本案手槍後,交付部分價金與張建豪作為補償,且在A建物內,將本案手槍交與張建豪。張建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吳金典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收下本案手槍,並將之藏入其手提包,置於A建物內,以此方式與吳金典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嗣因吳金典於110年10月24日7時30分,在A建物,因另案通缉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本案手槍及張建豪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0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持有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張建豪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先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交易日期為相異之日)。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認罪(警2056卷第9至10頁;偵9835卷第215-219頁;本院訴382卷第109、110、169、170、322、331-3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典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張建豪欲代為出售本案手槍,因而取走本案手槍等情節,大致相符(偵9835卷第212-21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4329卷第15-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9張(警4329卷第26-30頁)、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4329卷第36-37頁反面、警2056卷第3
8、39頁),並經警扣得本案手槍足以為憑,堪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2362號鑑定書1份在卷佐憑(偵9835卷第63-66頁)。足認被告張建豪、吳金典共同持有之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堪可認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警0625卷第5頁,警2324卷第4頁,偵10399卷第43-47頁;本院訴608卷第54、112、123-125頁),核與證人 陳家豪 於偵訊時(偵10399卷第84頁)、 蕭崇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0625卷第16頁、他卷第2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0625卷第41至43頁)、陳家豪提出之被告LINE頭貼截圖(警2324卷第13頁)附卷可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交易金額為何,被告及證人蕭崇宏均供稱係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等情(偵10399卷第47頁、他卷第298頁),顯見其等對於前述各次毒品交易之確切價額皆已不復記憶,無法為確切之說明,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因前述各次毒品交易而取得價金為何。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而取得之價金各為2千元。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是從中賺取毒品供
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都是賺取施用的量等語(本院訴608卷第123頁)。準此,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屬可採。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管制槍砲,不得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吳金典於110年10月24日經警查獲前,已同住在A建物內約1、2個月,本案手槍原為吳金典所有,嗣因被告允諾代為出售本案手槍,而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收下該手槍,然吳金典此後仍會不時將本案手槍取出擦拭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382卷第331-333頁),顯見其2人於上開期間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故就其等間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繼續持有上開手槍至同年10月24日經警查獲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608卷第54、112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偵10399卷第43、45頁)。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訊時固辯稱:是幫蕭崇宏調貨,沒有賺他的錢等語,卻同時仍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2至3次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偵10399卷第47頁)。再輔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毒品僅從中賺取毒品施用等情(本院訴608卷第12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僅是陳述自身未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賺取金錢之客觀事實。考量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自不可能對於販賣毒品罪中「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透澈理解,其既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明確為認罪之表示,自應認其就此部分已自白認罪。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⒈綜觀證人陳家豪之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見針對被告販賣
毒品與陳家豪部分,其於111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於111年4月22日10許,在嘉義市○區○○○○○○○○○號「老大」的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警2324卷第7頁);嗣於同年5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雖指認被告即為販毒之人,並提出被告所用LINE帳號之頭貼截圖為證,然仍證稱:我跟這名男子大約購買過4-5次,但因為時間過比較久,我沒有辦法詳細提供給警方等語(警2324卷第9頁),足認證人陳家豪於警詢時均未供出其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一事。其直至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方於檢察官之提問下,供出其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3千元海洛因之事(偵10399卷第84頁)。
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雖否認於111年4月22日與陳家
豪同時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已主動供出於111年3月份,在嘉義市百城停車場,曾交付海洛因與陳家豪,並約定由陳家豪擇日給付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等情(警2324卷第3、4頁)。復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坦承於111年3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家豪之犯行(偵10399卷第43、45頁)。
⒊互核上情,足認係由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首先供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此之前,尚無從因證人陳家豪之指證發覺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已具悔意,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非長,至多不超過1個月,且係基於朋友情誼,並為求補貼其為吳金典支出之生活開銷,始收下本案手槍,尚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曾持該手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或已著手買賣槍枝。故從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情節以觀,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意圖而為之,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擁槍自重、藉此尋釁滋事之行為自是有別。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衡量被告主觀上惡性及客觀上行為,認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案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因認其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海洛因的上手叫「 溫仔 」,甲基安非他
命的上手叫「 阿慶 」等語(本院訴608卷第51頁)。然因被告均不知「溫仔」、「阿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警方無法追查毒品來源,犯罪偵查機關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 嘉檢曉仁 111偵9571字第111903489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2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176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12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26684號函、偵查 佐紀坤成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608卷第79、81、83、96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竟因允諾代覓槍枝買家,而與友人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所為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威脅。惟念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不滿1個月,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卻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他人,所為損害國民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額、實際獲利,其販毒之規模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與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顯難相提並論。併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608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其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將沒收之理由分論如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與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暱稱為「一飛沖天」之LINE帳
號,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608卷第123-125頁),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2千元
,業經論認如前,是其犯罪所得共計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尚未取得交易價金,亦經本院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陳家豪張建豪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百城停車場前,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家豪1次,約定由陳家豪擇日付款,然陳家豪迄未付款。張建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2蕭崇宏張建豪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蕭崇宏,並收取蕭崇宏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張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3蕭崇宏張建豪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蕭崇宏,並收取蕭崇宏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張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4蕭崇宏張建豪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蕭崇宏,並收取蕭崇宏所給付之價金2千元。張建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二所涉犯行罪名及宣告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張建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