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號、111年度偵字第2803號、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111年度偵字第5233號、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111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9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2日申辦,下稱本案門號1)、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7日申辦,下稱本案門號2)門號SIM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本案帳戶申辦LINE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戊○○,下稱本案LINE
PAY1)、持本案門號1申辦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 林柏宇 ,下稱本案LINEPAY2)、持本案門號2申辦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 曾塗惜 ,下稱本案LINEPAY3)【LINEPAY1至3之申辦情形詳如附表一】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 張喬妮 」在二
手蘋果手機社團發文,以LINE暱稱「sunshine」與辰○○聯繫,向辰○○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販賣iphone11手機1支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帳2,600元至「張喬妮」所指定之本案LINEPAY2。
㈡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暱稱「 黃奕昇 」在臉書
社團「我是大園人」發文,並以LINE暱稱「Ada」、「天賜」與午○○聯繫,向午○○佯稱:低價販賣電鍋、手機、手錶、LV包包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11時1分許、12時21分許,分別轉帳1,3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至「Ada」、「天賜」所指定之本案LINEPAY1。
㈢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暱稱「 范凱開 」在臉書
社團「露營撿便宜二手買賣市場」發文,向丑○○佯稱:1,500元販賣九陽豆漿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1,500元至本案LINEPAY1。
㈣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JUSunny」
在臉書社團「二手買賣交易」發文,並以LINE暱稱「月月」與天○○聯繫,向天○○佯稱:1,500元販賣兄弟牌縫紉機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1,500元至本案LINEPAY1。
㈤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36分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賢哥
」向亥○○佯稱:4,000元販賣遊戲機與吹風機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轉帳4,000元至本案LINEPAY1。
㈥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暱稱「 朱貴暎 」向子○○
佯稱:5,600元販賣 樂高 積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帳5,600元至本案LINEPA
Y1。㈦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EmilyHsiao」向癸○○
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氣炸鍋、耳機、電鍋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2時33分許、14時50分許,分別轉帳7,500元、1,000元至本案LINEPAY1。
㈧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imiLin」向寅○○佯
稱:販賣牧田廠電鑽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2時36分許,轉帳1,800元至本案LINEPAY1。
㈨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陳夢琪 」向庚○○佯稱
:販賣樂高積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2時51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LINEPAY1。
㈩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 林宇辰 」向
壬○○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大同電鍋、吹風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LINEPAY1。
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 王琳 」向巳
○○佯稱:販賣applepencil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LINEPAY1。
於110年10月12日晚上9時許,以臉書暱稱「YingYiLin」向
己○○佯稱:販賣airpodspro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7日晚上7時34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LINEPAY1。
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暱稱「 吳瑪姬 」向戌○○
佯稱:販賣遊戲機、飛行機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8時01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凱宣 )。再以臉書暱稱「 陳美婷 」向陳凱宣佯稱:得以2,500元購買airpodspro,並提供本案LINEPAY1云云,陳凱宣因而轉帳2,500元至本案LINE
PAY1;復向陳凱宣佯稱:因買家無LINEPAY,而需陳凱宣以銀行帳戶代收款項後再以LINEPAY轉帳云云,陳凱宣因而依指示以LINEPAY將上開戌○○匯入之款項,轉帳1萬2,000元至蕭丞村名義登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LINEPAY。
於110年10月20日晚上8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美婷」向甲
○○佯稱:販賣DYSON牌吹風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3,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凱宣)。另以臉書暱稱「陳美婷」向陳凱宣佯稱:得以2,500元購買airpodspro云云,並提供本案LINEPAY1,陳凱宣轉帳2,500元至本案LINEPAY1;復向陳凱宣佯稱:因買家無LINEPAY,而需陳凱宣以銀行帳戶代收款項後再以LINEPAY轉帳云云,陳凱宣因而依指示以LINEPAY將上開甲○○匯入之款項,轉帳3,300元至蕭丞村名義登記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L
INEPAY。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 林慧婷 」向
未○○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空氣清淨機、蘋果手錶、遊戲機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下午1時24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1萬3,000元至本案LINEPAY3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NurdinAk」向
辛○○佯稱:販賣airpods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2,250元至本案LINEPAY3帳戶。
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以LINEID「xx9913」向丁○○
佯稱:販賣藍芽耳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LINEPAY3帳戶。
於111年2月中某日,以臉書暱稱「DeKoLmfbg」向乙○○佯稱:
販賣二手音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LINEPAY3帳戶。
於111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 陳小怡 」向申○○佯稱:販賣
遊戲主機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8,000元至本案LINEPAY3帳戶。
於111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EviListya」向丙○○:佯稱販
賣蘋果手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4,000元至本案LINEPAY3帳戶。
於111年2月26日,以臉書暱稱「 李小酸 」向少年鄭O方(93年
6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明知或預見鄭O方為少年)佯稱:販賣氣炸鍋云云,致鄭O方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500元至本案LINEPAY3帳戶。
於111年2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ArfanNew」向酉○○佯
稱:販賣二手音響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4,200元至本案LINEPAY3帳戶。嗣上開詐欺贓款,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未○○、午○○、丑○○、天○○、子○○、癸○○、寅○○、庚○○、壬○○、巳○○、戌○○、甲○○、己○○、辰○○、辛○○、丁○○、申○○、丙○○、酉○○、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玥婷
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附表一:
本案LINEPAY1電支帳號綁定銀行帳戶綁定門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學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賴昇源)卷證出處卷證出處卷證出處①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帳戶IP歷程(偵4466卷第79至82頁)①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803卷第449至451頁)①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偵5233卷第213至229頁)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66卷第83至84頁)本案LINEPAY2電支帳號綁定銀行帳戶綁定門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柏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柏宇)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戊○○;本案門號1)卷證出處卷證出處卷證出處①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775卷第59至61頁)①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75卷第65至67頁)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偵775卷第103至115頁)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5卷第63至64頁)本案LINEPAY3電支帳號綁定銀行帳戶綁定門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曾塗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塗惜)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戊○○;本案門號2)卷證出處卷證出處卷證出處①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5866卷第41至42、45頁;偵6678卷第23頁)①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866卷第47至49頁)①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866卷第85頁)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66卷第43頁)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告訴人辰○○於110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775卷第7至11頁)⒉告訴人辰○○於110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775卷第13至1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午○○於110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35至39頁)㈢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丑○○於110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71至72頁)㈣證人即告訴人天○○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天○○於110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103至104頁)㈤證人即告訴人亥○○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害人亥○○於110年10月28日(偵2803卷第129至131頁)㈥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子○○於110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197至199頁)㈦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⒈告訴人癸○○於110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219至221頁)⒉告訴人癸○○於110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223至224頁)㈧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告訴人寅○○於110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243至246頁)㈨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273至277頁)㈩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告訴人壬○○於110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297至301頁)證人即告訴人巳○○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巳○○於110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卷第387至38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告訴人己○○於110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4466卷第9至11頁)⒉告訴人己○○於110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4466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戌○○於110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5233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於111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5233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未○○於111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866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告訴人辛○○於111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6678卷第33至39頁)⒉告訴人辛○○於111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6678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丁○○於111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6678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乙○○於111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6678卷第99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申○○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申○○於111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6678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丙○○於111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6678卷第167至17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O方(93年6月生)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鄭O方於111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6678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酉○○之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酉○○於111年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6678卷第215至217頁)證人陳凱宣之證述:⒈被害人陳凱宣於111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5233卷第11至14頁)⒉被害人陳凱宣於111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5233卷第15至19頁)證人 陳凱柔 之證述:被害人陳凱柔於111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5233卷第31至32頁)證人曾塗惜之證述:證人曾塗惜於111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5866卷第11至14頁)證人 洪妙瑟 之證述:⒈證人洪妙瑟於111年7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775卷第159至163頁、結文第165頁)⒉證人洪妙瑟於111年7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775卷第169至173頁)二、書證部分:㈠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相關書證: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辰○○部分:①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詐騙網頁、LINEPAY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不實貨品包裹照片(偵775卷第29至53頁)②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775卷第61頁)③告訴人辰○○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775卷第69至7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5卷第27至28、55至57頁)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午○○部分:①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共24張(偵2803卷第41至63頁)②LINEPAYMONEY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偵2803卷第3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03卷第33至34、65至66頁)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丑○○部分:①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詐騙網頁、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偵2803卷第75至83頁)②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偵2803卷第85至8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03卷第73至74、89至91頁)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天○○部分:①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等相關截圖(偵2803卷第105至117頁)②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2803卷第9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03卷第101至102、119至121頁)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亥○○部分:①被害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等相關截圖(偵2803卷第137至1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03卷第127至128、175至179頁)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告訴人子○○部分:①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2803卷第187至19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偵2803卷第195、201至205頁)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告訴人癸○○部分:①交易詳細資訊、個人資料頁面等相關截圖暨被害人所有VISA金融卡照片(偵2803卷第227至228頁)②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2803卷第211至21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偵2803卷第225至226、229至231頁)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告訴人寅○○部分:①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包裹照片等相關截圖(偵2803卷第249至253、467頁)②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2803卷第239至24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偵2803卷第247、257至261頁)⒐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告訴人庚○○部分:①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偵2803卷第279至28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偵2803卷第271、287至289頁)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告訴人壬○○部分:①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LINEPAY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暨包裹照片(偵2803卷第305至363、369、371至372頁)②告訴人壬○○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803卷第365至36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03卷第373至381頁)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巳○○部分:①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暨不實貨品包裹照片(偵2803卷第395至415、419至421頁)②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PAYMONEY會員資料(偵2803卷第39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3卷第393至394頁)⒓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己○○部分:①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詐騙網頁、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偵4466卷第21至28頁)②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交易明細(偵4466卷第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6卷第15至19頁)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戌○○部分:①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交易明細等相關截圖(偵5233卷第72至74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3卷第67至71頁)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甲○○部分:①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等相關截圖(偵5233卷第78至79頁)②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866卷第93至97頁)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3卷第75至77頁)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未○○部分: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詐騙網頁、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偵5866卷第35至40頁)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辛○○部分:①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偵6678卷第46至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78卷第63至69頁)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丁○○部分:①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678卷第8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78卷第85至93頁)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乙○○部分:①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詐騙網頁、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偵2803卷第105至1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78卷第119至131頁)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申○○部分:①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頁面、詐騙網頁、交易詳細資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相關截圖(偵6678卷第143至14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78卷第151至161頁)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丙○○部分:①告訴人 蔡芯欣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偵6678卷第171至175、17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78卷第177至178頁、第183至18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鄭O方部分:①被害人鄭O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MONEY紀錄等相關截圖(偵6678卷第195至20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78卷第205至20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酉○○部分:①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一卡通MONEY頁面、交易詳細資訊等相關截圖(偵6678卷第219至2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678卷第223至229頁)㈡證人陳凱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等相關截圖(偵5233卷第55至65頁)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凱宣)之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233卷第87至91頁)㈣證人陳凱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33卷第80至83頁)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偵5866卷第85頁)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01217114號函暨檢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LINEPAY1)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帳戶IP歷程(偵4466卷第77至82頁)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LINEPAY2)之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775卷第59至61頁)㈧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LINEPAY3)之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5866卷第41至42、45頁;偵6678卷第23頁)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5卷第63至64頁;偵5866卷第43頁)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1年4月13日雲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偵775卷第101至115頁)被告戊○○提出之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偵2803卷第2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學信)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803卷第449至45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柏宇)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75卷第65至6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塗惜)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866卷第47至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