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吳姻 瑭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丁恩齡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及訴外人 曾俊吉 於民國98年3月24日結婚,二人並育有1子。被告明知曾俊吉係有配偶及子女之人,仍自99年起與曾俊吉交往,由被告與曾俊吉爭吵內容觀之,更可知二人顯有交往而有親密關係。嗣曾俊吉之母親即原告之婆婆去世,房間空出後,被告竟於99年11月遷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81號12樓,即與原告、曾俊吉同住於該樓中樓住處,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且自被告搬入家中同住後,曾俊吉更不斷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其口出:原告不要占著茅坑不拉屎等污言穢語,更令原告毫無尊嚴可言。又被告以勝利者之姿態,對原告表示:「我沒有要取代你」等言語,顯見其破壞原告之家庭絲毫無悔意,原告所受之打擊甚大。況更因被告介入原告與曾俊吉之婚姻關係長達1年多,導致原告與曾俊吉離婚,尤見原告所受痛苦之深。故被告確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即已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曾俊吉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自99年起與曾俊吉交往等情存在。被告於99年11月20日起向訴外人 曾正雄 即曾俊吉之父親分租新北市○○區○○路一段81號12樓之1間套房,且於100年1月間即已搬離前開租屋處,分租期間被告僅知原告與曾俊吉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一段81號13樓建物。惟被告並無搬入原告家中與原告及曾俊吉同住之事實存在,更無逼迫曾俊吉須與原告離婚,至於原告陳稱曾俊吉口出污言穢語,至多僅能證明曾俊吉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感情不睦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等情存在。再者,被告與曾俊吉並無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等情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曾俊吉感情不睦,雙方早有結束婚姻關係之意,原告藉故對被告及曾俊吉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離婚訴訟,並對曾俊吉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以達原告透過訴訟離婚之目的。而曾俊吉因其名下財產遭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又為免其與兩造再受訟累,始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並同意撤回對曾俊吉及被告之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怡欣律師當場交付刑事撤回告訴狀予曾俊吉收受。故原告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存在。
㈢、又原告與曾俊吉於100年12月20日作成調解筆錄,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第5點及第8點之內容記載,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及曾俊吉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對於婚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及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則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曾俊吉達成和解,並於和解中拋棄全部之請求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原告已有免除被告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具連帶債務性質之精神慰撫金。又縱被告需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違社會常情,原告得請求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㈣、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俊吉於98年3月24日結婚,嗣於100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
㈡、被告於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一段81號12樓之1之1間套房。
㈢、原證3錄音譯文形式、內容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在原告與訴外人曾俊吉婚姻存續中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而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須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曾俊吉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竟自99年起與曾俊吉親密交往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云云,業據其提出原證3、原證4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為證。觀諸原證3之錄音譯文,其中兩造間對話內容略為:「(原告)所以你們很久以前就認識了?」「(被告)認識滿久的」、「(原告)大概多久之前?」、「(被告)一年多…」、「(原告)一年多…」、「(被告)因為那時候你好像都不在吧。」、「(原告)是我還念大學的時候」、「(被告)那時候剛認識,他就說你們已經簽了。」、「(原告)他跟你講我們已經簽了?」、「(被告)他說等妳回來,然後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然後就沒有…」、「(被告)沒有…沒有…就有點失望,就可能覺得他只是玩玩的吧…」、「(被告)然後後面有發生一些事情,那他可能覺得不好意思,才會幫我吧。」、「(被告)我自己也覺得說,我自己也有錯,所以我不能完全怪他,妳懂我的意思嗎?」、「(原告)是因為他當初跟你說,他已經準備離了。所以才?」、「(被告)我也覺得…我離婚不是因為他,我本來也有問題,那只是說剛好這個timing認識他,所以就覺得剛好就把事情解決了。」、「(原告)所以,妳也把妳的事情解決了?」」「(被告)沒有…我是覺得人跟人在一起,就只是一個感覺而已,當妳感覺不在了,再在一起也沒有用。」、「(被告)那後來他說,可能要等他媽媽走了。」、「(原告)所以妳有看過我婆婆?所以我婆婆那時候就知道你們倆個的關係?」、「(被告)他那時候好像是回家吧,然後帶妳的小朋友去打預防針。」、「(被告)我跟曾俊吉帶妳的小朋友去打預防針。」、「(原告)妳跟曾俊吉帶我的小朋友去打預防針?」、「(被告)然後回家幫他換尿布,剛好看到你婆婆在家,然後妳婆婆是沒有講什麼,但是他應該很了解他兒子吧。」、「(被告)那我其實也沒有想過說要取代你或什麼。」、「(被告)我只是覺得我當初是單方面聽他講,那現在是聽妳講,所以我會覺得其實他也有問題。」等語,被告對此錄音譯文之形式、內容均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音譯文,被告與訴外人曾俊吉間之爭吵內容略以:「(被告)我怎麼對你的?我去你家惹你了?」、「(被告)我跟你是什麼關係,你管那麼多幹嘛?」、「(被告)你現在是覺得在做朋友中間,你花了很多錢?」、「(曾俊吉)沒有。我說我在這個過程中,三個人到底傷害最大的是誰?」、「(被告)你說你傷害什麼?」、「(曾俊吉)我已經解釋給你聽,我們交往了7個月,哪幾月幾月發生的事情。」、「(被告)我沒有欠你任何錢。」、「(曾俊吉)妳有拿到嗎?」、「(被告)沒有。」、「(曾俊吉)我敲妳的門,我把錢遞到妳手上。」、「(曾俊吉)而且我當天跟妳講,叫妳住兩個月,我會想辦法給妳房租。」、「(被告)我沒有講,我說我在你家住得不開心,我不想打擾別人的生活,我可以搬出去吧,我是單身一個人,我要住哪裡由我高興,不是嗎?」、「(曾俊吉)妳對我就這麼狠?我家人也要被騷擾,店裡也被騷擾,跟妳在一起還要被錄音,還要受到一堆人這樣,這就是妳對我的,我這幾個月來,跟妳在一起,一直容忍…」、「(曾俊吉)我不要錢,我要妳!我要妳!」、「(被告)你要我?!你憑什麼要我,你有老婆你有小孩,你要我什麼?你憑什麼要我?我不想做你家的管家。」、「(曾俊吉)妳知不知道為什麼我老爸一直不打給我。他很了解我的個性,他說你回來幹嘛?住這棟樓20年了,你回來幹嘛?想讓整棟樓看笑話?你把她帶回來,她怎麼對你?」、「(曾俊吉)我就要妳!我就要妳!我就要妳!」、「(曾俊吉)我們兩個一定要吵到這樣嗎?」、「(被告)再怎麼吵都沒用了。」、「(曾俊吉)哎喲!不要這樣好不好。」、「(曾俊吉)妳明知道我要的是什麼。」、「(被告)我不知道你要的是什麼。」、「(曾俊吉)我要的是妳。」、「(被告)你要我?你有什麼資格要我,你單身嗎?你有小孩耶~你有什麼資格要我,你跟我講。」、「(曾俊吉)那我們在一起7個月就是他媽的亂七八遭嗎?」、「(曾俊吉)給我機會,我們兩個在一起。」、「(被告)沒辦法!我們兩個沒有緣份。」、「(曾俊吉)好啦!給我機會好不好?」、「(被告)來不及了!」、「(曾俊吉)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被告)我打電話叫你老婆過來唷!」、「(曾俊吉)阿~對!你為什麼抄我老婆電話。」、「(被告)因為我想擺脫你。」、「(曾俊吉)那這樣好啊!想斷的徹底,我們7個月花的,妳說給多少?我們總共7個月,妳買多少單,我買多少單。」、「(被告)我不會算這些。這些只有你會算。」、「(曾俊吉)對啊!反正要斷的徹底。」等語,足堪認定被告自99年起與曾俊吉確實有親密交往行為,客觀上足以破壞原告與曾俊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與訴外曾俊吉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已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
2項等規定,對訴外人曾俊吉訴請離婚,嗣雙方於100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記載:「聲請人 吳姻瑭 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5409號對相對人曾俊吉及丁恩齡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並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怡欣當場交付刑事撤回告訴狀予相對人收受。」;第8點記載:「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其餘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可見原告係請求因離婚而受有損害之賠償,且僅係以配偶曾俊吉為請求之對象,而與本件請求當事人及請求權,均有所不同,且原告當時亦無同意免除被告賠償義務之意思,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與訴外人曾俊吉之親密關係,致原告與曾俊吉離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日本西納格公司展場助理、刷刷鍋店店長、新光三越Mexx主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於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8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俊吉交往,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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